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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晋君与王海华、王宝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晋君,王海华,王宝银,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125号申请执行人:王晋君。被执行人:王海华。被执行人:王宝银。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申请执行人王晋君与被执行人王海华、王宝银、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海华、王宝银、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481848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王海华、王宝银、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被执行人王宝银名下的财产正在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置过程中,我院已发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王海华名下的浙C×××××轿车已被太仓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本案等待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本院已立案受理,其财产暂不宜处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1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