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东湖汽车运输队与余移西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东湖汽车运输队,余移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90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东湖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钟远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雅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移西,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崇仁县。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东湖汽车运输队诉被告余移西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对车辆的营运、维护、定级和代缴税费、保险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然而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且被告拖欠原告为其代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5015.50元,以及2012年综合服务费2300元。原告多次电告催促,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以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2、被告10日内将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支付原告为粤A×××××车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5015.50元,及2012年综合服务费2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4年,主营普通货运。2008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将自购解放车(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00428639,车架号Y1A20995),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乙方自寻运营出路,自负盈亏,一切经济利益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有关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每年一次收取乙方综合服务费2300元;乙方对营运车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首先独立承担该车引起的一切社会责任及交通事故等一切责任和垫付费用;乙方委托甲方,必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乙方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前一个月到甲方处办理并交纳续保的保险金,甲方可先为过期的车辆续保,其保费由乙方无条件补交给甲方;为确保车辆的安全行车,乙方的车辆必须由甲方统一办理该车的一切审核手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代办缴纳路费、运管费、车船使用税、年票费及车辆年审、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等,上述项目必须到甲方指定的检测部门办理,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费、运管费及营运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交付给甲方代缴;乙方委托甲方托管五年,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若要续约,应于合约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合同,如到期乙方不办理续约或迁出过户手续,甲方有权视乙方将合同自动延期至该车报废的期限。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粤A×××××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分别交纳了保险费2149元、2866.50元,合计5015.50元。原告称该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该车辆及被告从2012年1月开始下落不明,遂诉至本院。另查,粤A×××××中型厢式货车(车架号:LFWJ59CM9Y1A20995,发动机号:00428639)现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货运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束力。现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交保险费及综合服务费,被告没有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交保险费及综合服务费,构成违约,且被告连同挂靠车辆已长时间无法联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5015.50元及车辆挂靠费23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的约定,粤A×××××车辆实为被告所有,而挂靠原告经营,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解除后,原告要求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东湖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余移西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二、被告余移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东湖汽车运输队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Y11**车(车架号:LFWJ59CM9Y1A20995,发动机号:00428639)所有人为被告余移西的过户手续。三、被告余移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东湖汽车运输队偿还保险费用5015.50元及综合服务费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及公告费250元,由被告余移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