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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6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窜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摩登经典”茶餐厅后面其朋友孙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孙某的一张农行卡盗走,并于当日12时08分在光山县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走卡上现金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视听资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密秘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骁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