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85号被告人梁家全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家全,男,19XX年X月XX日生,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家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家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梁家全在来宾市区XX路“XX商务酒店”登记住宿,然后打电话给“阿峰”(另案处理)与其购买250元的毒品冰毒,并与丘某某、韦某某、黄某某、莫某等人在该宾馆的607号房间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进行吸食毒品冰毒,当晚2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用来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经现场检测梁家全、丘某某、莫某、韦某某、黄某某等5人的尿液,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家全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家全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家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梁家全登记入住来宾市区XX路“XX商务酒店”,后在该宾馆的607号房间内与丘某某、韦某某、黄某某、莫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当晚2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用来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经对梁家全、丘某某、莫某、韦某某、黄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梁家全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丘某某、莫某、黄某某、韦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随案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来宾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家全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家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家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家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家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家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