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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广汉市锦华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锦华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680号原告:广汉市锦华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西湖中段。法定代表人:**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贞富。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园里村。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广汉市锦华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汉市锦华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广汉市锦华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和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了造纸毛毯,货款合计20980.32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将票号为NO.00044569号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亦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80.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汉市锦华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送货单结算联二份、被告出具的收到增值税发票回执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造纸毛毯,共欠货款20980.32元的事实。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送货单结算联与被告财务出具的回执上载明的送货单号能相互对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广汉市锦华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造纸毛毯3条,合计货款20980.32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2年3月16日,被告出具了回执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一份及送货单两份,增值税发票的票号为NO.00044569,金额为20980.32元,送货单的号码分别为NO.0006235、NO.0006190,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广汉市锦华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造纸毛毯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80.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汉市锦华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0980.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群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