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119号桥下,将2包海洛因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交易的毒品重1.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薛某、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二、涉案毒品1.29克及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