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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彭学会与陈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会,陈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91号原告:彭学会,女,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恒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晓龙,男,汉族,1991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彭学会与被告陈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戚明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恒安,被告陈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会诉称:2013年6月4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陈晓龙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长丰县义井乡龙王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义井至车王路口拐弯时,将原告撞伤,后被告离开现场,后原告被送往长丰县义井乡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案件基本事实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被告全责的事实;2、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花去的医疗费用;4、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去费用1000元。被告陈晓龙辩称:只承担医药费,其他费用不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均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结合质证、认证意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4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陈晓龙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长丰县义井乡龙王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义井至车王路口拐弯时,将原告撞伤,后被告离开现场,后原告被送往长丰县义井乡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用14299.52元。2013年8月5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原告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晓龙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不能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陈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驾驶的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有证据证实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14299.52元,2.护理费5250元(87.5元/天×60天),3.鉴定费1000元,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5328元(59.2元/天×90天),合计27377.52元(含已付8000元在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龙赔偿原告彭学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377.52元(含已付8000元在内);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