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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与段XX、张XX、鲁XX、石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段XX;张XX;鲁XX;石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负责人贾XX,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段XX。被告张XX。被告鲁XX。被告石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诉被告段XX、张XX、鲁XX、石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贾XX因故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X、张XX、鲁XX、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段XX、张XX因种植树苗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由被告鲁XX、石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了八个月利息共计5185元,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鲁XX、石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段XX、张XX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年利率为15.3%,并由被告鲁XX、石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XX、张XX、鲁XX、石XX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庭审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段XX、张XX因种植树苗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由被告鲁XX、石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了八个月利息共计5185元,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段XX、张XX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鲁XX、石XX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段XX、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15.3%计算(已付利息5185元),被告鲁XX、石XX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段XX、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旺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