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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曾久成与杨鑫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久成,杨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久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上诉人曾久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兴国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1500元,约定2012年9月7日前归还,超期未还按月息五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曾久成返还原告杨鑫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1500元整;二、被告曾久成支付原告杨鑫借款本金21500元之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9元(本院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曾久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借款本金21500元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判决,依法改判“借款本金21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原系学校股东。上诉人因学校建设曾向被上诉人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曾因学校资金比较紧张向被上诉人提出看是否同意延期,如延期则借款利率仍按约定利息支付。被上诉人表示不愿意延期。上诉人就未支付利息部分打了一张借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请诉讼要求上诉人还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款同时对逾期的利息仍然按约定的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系重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鑫辩称:一审判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维持。本案并没有重复计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还款日期,并约定超期未还按月息五分计算。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该笔借款系利息转化而来,因此不应再计算利息。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是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久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刘晓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恒芬代理书记员  朱志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