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代群与孙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群,孙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907号原告:代群,男。被告:孙群,男。原告代群诉被告孙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群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1年7月22日,被告因水电安装急需周转金找李善仁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请求原告为其担保,并口头承诺两周工程款到账就还款,原告出于帮助给予被告担保,但两周过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经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款,不得已原告向李善仁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向李善仁支付了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10800元(自2011年7月22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水电安装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善仁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向李善仁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偿还进行担保,后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李善仁,为此,李善仁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代被告给付李善仁借款后,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李善仁出具的原告向其还款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李善仁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该款在权利人李善仁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负有付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其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据上无支付利息的内容,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群给付原告代群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孙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本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难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