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于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8/29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3、8、2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1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于胜,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6013。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于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龙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000元给被告用于经营大排档,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期间月利率为6.6375‰。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清偿贷款本息。并且自2009年7月6日起欠息至今,暂计至2012年6月4日欠息1460.2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6月4日欠息1460.2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信用借款合同》4份。4、《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被告林于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于胜因经营大排档缺乏资金,于2009年7月6日与原告的下属机构龙华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下属机构龙华信用社借款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合同签订以后,龙华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除偿还本金5800元和2012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外,剩余本金4200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从而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经营大排档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除偿还了原告本金5800元和2012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外,现仍欠原告本金4200元及剩余部分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逾期还款则按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即月利率11.947‰,但因原告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予支持。被告林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2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童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