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厉某某、厉某世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厉某某,厉某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范玉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江),男,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某,男,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传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厉某某,男,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厉某世,男,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厉某某、厉某世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013年4月9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5月13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玉亮、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传强、被告人厉某某、厉某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4月份起,被告人颜某某多次通过网络购进M03、M05、M007、M008、MAUSE等型号仿真枪,在山东省临沂市永兴批发市场向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销售MAUSE型仿真枪12支、其他型号仿真枪30余支。201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颜某某经营的旭辉玩具店查获尚未销售的K249型仿真枪12支。年9、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在山东省莒县东关市场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厉某某销售M007型仿真枪2支、M05型仿真枪1支,其中M007型仿真枪1支、M05仿真枪1支系被告人厉某世从刘某某处购得。2012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位于莒县城阳镇刘家菜园村的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各型仿真枪87支。年10月份,被告人厉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通过网络将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处购得的3支仿真枪分别销售给汪某某、黄某某、匡某某。2012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厉某某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相家庄村的住处查获AK-47型仿真枪、M1型仿真枪各一支。经鉴定,以上仿真枪均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年10月24日,被告人厉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某、刘某某,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厉某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厉某某、厉某世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买卖的仿真枪系以气体为动力,应区别以火药为动力枪支和军用枪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颜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1、其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少于起诉书指控的54支;2、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店中查获的12支K249型仿真枪以弹簧为动力,不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且这12支K249型仿真枪还没有卖出去,所以系非法持有,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有异议;3、本案日照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缺乏规范、严谨,不具有科学性及正确性;4、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5、本案中K249型仿真枪没有卖出,且其枪口动能稍微超出标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厉某某、厉某世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4月份起,被告人颜某某多次通过网络购进M03、M05、M007、M008、MAUSE等型号仿真枪,在山东省临沂市永兴批发市场向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销售各种型号仿真枪30余支。201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颜某某经营的旭辉玩具店查获尚未销售的K249型仿真枪12支。年9、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在山东省莒县东关市场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厉某某销售M007型仿真枪2支、M05型仿真枪1支,其中M007型仿真枪1支、M05仿真枪1支系被告人厉某世从刘某某处购得。2012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位于莒县城阳镇刘家菜园村的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各型仿真枪87支。年10月份,被告人厉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通过网络将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处购得的3支仿真枪分别销售给汪某某、黄某某、匡某某。2012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厉某某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相家庄村的住处查获AK-47型仿真枪一支。经鉴定,以上仿真枪均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非法买卖枪支90支,被告人颜某某非法买卖枪支42支,被告人厉某某非法买卖枪支4支,被告人厉某世非法买卖枪支2支。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照片(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4日,从厉某某处扣押AK47仿真枪、M16仿真枪、M1仿真枪各1支。年10月24日从刘某某处扣押M05型仿真枪21支、M03型仿真枪28支、M008型仿真枪4支、M007型仿真枪22支、MAUSER型仿真枪12支。年11月5日,从黄某某处扣押M007型仿真枪1支。年11月7日,从汪某某处扣押M007型仿真枪1支、945型仿真枪1支、工商银行打款凭条3张。年1月11日从颜某某处扣押K247型仿真枪12支。年11月23日从厉某世处扣押手机号为15762xx****的手机卡一张。年11月23日从陈某某处扣押圆通速递单一张,单号为2710xxxxxx、收件人汪、发件人李某;圆通快递单一张,单号为2710xxxxxx、收件人汪、发件人李某。年10月24日从吴某某处扣押颜某某名片一张,静静玩具名片一张。(2)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证实2012年12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回兴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兴科大道186号附81号门市内提取到一支M05仿真枪一支及枪盒。(3)起获枪支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住处查获的枪支情况。、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0月9日汪某某通过ATM转账打入厉某某账户50元,2012年10月11日,汪某某通过ATM转账打入厉某某账户480元,2012年10月16日,汪某某通过ATM转账打入厉某某账户100元;2012年10月19日黄某某往厉某某账户6222xxxxxxxxxxxxxx7银行转账950元。与从厉某某处购买枪支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某(住浙江省杭州市)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份通过QQ与被告人厉某某取得联系,并通过支付宝以及工商银行转账付款给厉某某630元购买M007型仿真长枪,及短仿真手枪各一支、瞄准镜一支、塑料弹一包的事实。(2)证人黄某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份通过QQ联系到被告人厉某某,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厉某某950元购得07型仿真枪及瞄准镜的事实。(3)证人匡某某(住四川省重庆市)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22日左右,通过淘宝网从QQ号为260xxxxxx、网名为吃饭睡觉打豆豆(被告人厉某某)的人处以1200元购买M05仿真枪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9月份起,自称李某的人通过其所在的圆通速递公司发过8次货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从颜某某处购进各种型号仿真枪并向外销售牟利,对外销售约10支,其中销给日照一男青年及其父亲M007仿真枪二支、M005仿真枪一支。另证实在其家中查获的尚未销售的87支仿真枪中除从被告人颜某某处购进三、四十支外,还包括从临沂“静静玩具店”购进了约50余支仿真枪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妻子(被告人吴某某)从临沂购进仿真枪,其负责收货,二被告人共卖出约10余支仿真枪,另有80余支仿真枪尚未销售的事实。另证实一日照男子及该男子的父亲向其购买两支M007仿真枪的事实。(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11年5月份左右,其通过淘宝网购买仿真枪,后卖给一个姓吴的及刘某某约100余支各种型号仿真枪事实。(4)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10月份,其从吴某某、刘某某处购买M007二支、M05一支仿真枪,并通过网络将一支M007卖到了浙江省杭州市;一支M007卖到了广东省佛山市;一支M05卖到了重庆市。在其家中查获的AK-47仿真枪系其从日照市太阳城市场购得。另证实其以15762351543号码联系买卖枪支事宜并以李某的名义通过物流公司销售仿真枪的事实。(5)被告人厉某世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帮其子厉某某在莒县东关市场购买二支仿真枪。另证实被告人厉某某于10月24日被抓获后,其电话告知广东佛山买枪人及重庆买枪人不要与厉某某联系,并将被告人厉某某放在家中的的三支仿真枪藏匿的事实、鉴定文书(1)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痕)字(2013)00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颜某某经营的玩具店中查获的12支仿真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痕)字(2013)00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住处查获的87支仿真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3)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痕)字(2013)00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某某处查获的M007仿真枪1支及在汪某某处查获的仿真枪1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在汪某某处查获的945型仿真枪1支不是枪支。(4)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枪)(2012)0648号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匡某某处查获的M05仿真枪1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5)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痕)字(2013)00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厉某某住处查获的AK-47型仿真枪1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另在其住处查获的M16仿真枪、M1仿真枪不是枪支。、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9日吴某某对被告人颜某某进行辨认,确定向其销售仿真枪的系被告人颜某某;2012年11月23日陈某某对被告人厉某某进行辨认,确定以“李某”名义多次委托其邮寄货物的戏被告人厉某某;2013年1月11日颜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辨认,确定向其购买仿真枪的系被告人吴某某。同时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厉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某、刘某某,201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颜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厉某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由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本案还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事实、证据及法律,分析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销售MAUSE型仿真枪12支、其他型号仿真枪30余支;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因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另外从“静静玩具店”购买过枪支,故指控被告人颜某某销售其他型号仿真枪30余支及MAUSE型仿真枪12支的事实不清。经查,在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处共查获枪支87支,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从“静静玩具店”只购买过一次枪支,有48支或50余支,其余均系从被告人颜某某处购得,并供述该87支仿真枪中有从颜某某处购买的枪支有三、四十支,其中包括MAUSE型仿真枪12支,该部分枪支经鉴定均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而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出售给吴某某枪支的数量为100余支,故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被告人颜某某出售给被告人吴某某的枪支数量为30余支,其中包括MAUSE型仿真枪12支。、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厉某某处查获AK-47型仿真枪、M1型仿真枪各1支。经山东省公安厅鉴定,其中M1型仿真枪不是枪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颜某某提出的“在其经营店中查获的12支K249型仿真枪系以弹簧为动力且尚未卖出,应系非法持有”的辩解。本院认为,经山东省公安厅复核,上述12支仿真枪均系以气体为动力枪支;另外非法买卖枪支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或出售枪支的行为,被告人颜某某已非法购进该枪支,且其购买枪支系以出卖为目的,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颜某某系非法买卖枪支而不是非法持有枪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厉某某、厉某世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厉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某及刘某某,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厉某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述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在共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过程中互有分工、均系积极参加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90支、被告人颜某某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42支,但上述三被告人因生活所需从事合法经营活动而进行了非法买卖枪支,且涉案枪支已被追回,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厉某某、厉某世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对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对被告人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对被告人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对被告人厉某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世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处查获的仿真枪87支、从被告人颜某某处查获的仿真枪12支、从被告人厉某某处查获的仿真枪1支、从汪某某、黄某某、匡某某处查获的仿真枪各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隋秀芹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鲁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