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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州益深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敏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益深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敏鑫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44号原告:广州市益深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伍振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雅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敏鑫,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广州市益深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敏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车牌为粤A×××××号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被告以原告名称使用车辆,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归被告;原告按有关规定为被告车辆代办养路费、车船税、年票、运管费、定级等有关手续,政府所有相关收费均由被告全额负责;被告车辆必须依法营运,否则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事故,必须及时报警及报保险公司处理,原告协助办理,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2009年8月3日17时05分,被告雇佣的司机谢某驾驶超载100%以上的粤A×××××号货车从官桥滘往新和方向行驶至东莞市万江区坝新路简沙洲卫生站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时,其车往右偏离行驶过程中,车头与停在路边由叶淦棠驾驶的粤S×××××号思迪牌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后谢某驾驶的粤A×××××号货车再撞向手中抱着小孩汤晨风的行人李某和简沙洲卫生站墙角。造成汤晨风、李某当场死亡,简沙洲卫生站墙角损坏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粤A×××××号货车的司机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因此起诉粤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即被告王敏鑫、司机谢某及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009)东某甲三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敏鑫赔偿345008.03元给被害人,谢某、广州市益深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王敏鑫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东某甲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敏鑫赔偿396966.85元给被害人,谢某、广州市益深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王敏鑫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判决生效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原告下达了(2010)东一法执字第9571号《执行通知书》、(2011)天法执字第2174号《执行通知书》,强制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了60937元,用于偿付事故赔款,且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原告名下的车辆及办公设备,后经原告与申请执行人即被害人亲属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于2012年1月9日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2万元。肇事车辆粤A×××××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系被告,被告将车交给谢某驾驶营运,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粤A×××××号货车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代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款、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后向被告追偿,被告却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10日内将车牌为粤A×××××号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2、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款180937元、执行费11119元,共计19205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6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普通货运。2009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江淮车(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84014207,车架号LJ11RBBC581040069)挂靠甲方,乙方以甲方名称使用车辆,车辆所有权由乙方所有;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各项交通事故问题,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负责;甲方按政府部门有关规定为乙方车辆代办:养路费、车船税、年票、运管费、定级、季审、年审等及其他有关手续,政府所有相关收费由乙方全额负责;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事故必须及时报警及报保险公司处理,同时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应积极协助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有肇事逃跑,报警延误等严重情形,乙方当事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本合同有效期2年,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2009年8月3日,案外人谢某驾驶超载100%以上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官桥滘往新和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万江区坝新路简沙洲卫生站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时,其车往右偏离行驶过程中,车头与停在路边由叶淦棠驾驶的粤S×××××号轿车车身左边发生碰撞,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再撞向手中抱着小孩汤晨风的行人李某及简沙洲卫生站墙角,造成李某、汤晨风当场死亡,简沙洲卫生站墙角损坏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李某、汤晨风不负事故责任。此后,汤晨风的父母起诉谢某、本案原告广州市益深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王敏鑫等,要求对该事故造成的汤晨风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李某的家属起诉谢某、本案原告广州市益深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王敏鑫等,要求对该事故造成的李某人身损害进行赔偿。2009年12月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针对汤晨风父母的起诉作出(2009)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敏鑫赔偿345008.03元给汤晨风的父母,谢某及本案原告广州市益深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王敏鑫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经上诉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1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针对李素珍家属的起诉作出(2010)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敏鑫赔偿396966.85元给李某的家属,谢某及本案原告广州市益深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王敏鑫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9月21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据(2009)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81号及(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0)东一法执字第957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本案原告履行判决义务,包括赔偿款345008.03元、诉讼费3090元、执行费5159元等。2012年1月9日,本案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了(2010)东一法执字第9571号案的执行费5159元。2011年1月1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据(2010)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出(2011)东一法执字第339号委托执行函,委托天河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0)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谢某、本案原告对王敏鑫的连带赔偿责任及诉讼费7010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据此向本案原告发出(2011)天法执字第217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本案原告对王敏鑫396966.85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支付案件受理费7010元及执行费5960元。2011年4月2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天法执字第2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本案原告银行存款60937元。2011年4月7日,天河区人民法院划拨了本案原告60937元。6月29日本案原告缴纳了(2011)天法执字第2174号案的执行费5960元。2012年12月9日,本案原告与(2010)东一法执字第9571号及(2011)东一法执字第33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本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20000元,该笔款项由本案原告通过吴某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刘某名下银行账户;本案原告付清款项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的任何责任。此后,吴某依据和解协议履行了120000元的给付义务。另,合同约定的粤A×××××号车(发动机号84014207,车架号LJ11RBBC581040069)现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货运资格之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车辆虽至今仍登记于原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在合同的有效期于2011年3月30日届满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涉案车辆继续挂靠在原告名下缺乏合同依据,原告要求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雇请的司机谢某使用涉案车辆不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原告因此代被告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80937元、(2010)东一法执字第9571号案的执行费5159元及(2011)天法执字第2174号案的执行费5960元,合计192056元,该笔款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交通事故赔款及执行费合计1920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益深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号车(发动机号84014207,车架号LJ11RBBC581040069)所有人为被告王敏鑫的过户手续。二、被告王敏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益深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偿还192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