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弘轩贸易有限公司、林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弘轩贸易有限公司,林丽芳,吴昭二,林龙英,缪章明,缪花,缪吓松,缪芳,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3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中路191号。负责人何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弘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林丽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丽芳,女,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周宁县。被告吴昭二,男,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林龙英,女,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缪章明,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缪花,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缪吓松,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被告缪芳,女,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缪吓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缪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缪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缪章明、缪花、缪吓松、缪芳、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卫,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弘轩��易有限公司一下(以下简称弘轩贸易公司)、林丽芳、吴昭二、林龙英、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担保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库物流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树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乔鹏,被告缪章明、缪花、缪吓松、缪芳、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轩贸易公司、林丽芳、吴昭二、林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丽芳、吴昭二、林龙英、缪章明、缪花、缪吓松、缪芳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弘轩贸易公司在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任何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3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弘轩贸易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弘轩贸易公司开具金额为330万元承兑汇票。同日,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三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弘轩贸易公司在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签订的任何因开立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吴昭二与原告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金人民币132万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弘轩贸易公司于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弘轩贸易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弘轩贸易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签订的任何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和汇票承兑义务,但被告弘轩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及承兑汇票垫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弘轩贸易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57450元及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为157799.18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弘轩��易公司承担律师费71905元;3、被告林丽芳、吴昭二、林龙英、缪章明、缪花、缪吓松、缪芳、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章明、缪花、缪吓松、缪芳、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金额和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弘轩贸易公司、林丽芳、吴昭二、林龙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丽芳、吴昭二、林龙英、缪吓松、缪芳、缪花、缪章明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记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弘轩贸易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记载的合���目的是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弘轩贸易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开立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2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弘轩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承兑人(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同意为申请承兑人(被告弘轩贸易公司)承兑汇票为人民币3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由申请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应当在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出;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为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合同受林丽芳、吴昭二、林龙英、缪吓松、缪芳、缪花、缪章明与承兑人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22010000812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以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与承兑人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1201200030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丽芳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387520A6201200031187。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保障被告弘轩贸易公司(债务人)和原告(质权人、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S387520M32012002844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林丽芳)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32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存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林丽芳将户名为林丽芳、编号为20604659、存入日期为2012年4月9日、金额为132万元的交通银行存单交予原告。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弘轩贸易公司开立金额为33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弘轩贸易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全额票款支付给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在2012年10月10日到期后,原告依约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扣除被告林丽芳质押的132万元存单及利息1342550元元,原告为被告弘轩贸易公司垫付1957450元,该款被告弘轩贸易公司一直未能归还给原告。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387520A1201200089972《���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记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弘轩贸易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弘轩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12012008478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合同受林丽芳、吴昭二、林龙英、缪吓松、缪芳、缪花、缪章明与原告签订的签订编号为387520A22010000812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以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12012000899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在贷款人一栏签章、被告弘轩贸易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划入弘轩贸易公司帐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弘轩贸易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S387520M12012008478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计划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之后,被告弘轩贸易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剩余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未付。被告弘轩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因被告弘轩贸易公司结欠原告垫付款及借款一直未能归还,原告��此涉诉。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出代理费71905元。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明确如下: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95745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31149.17元;借款100万元被告弘轩贸易公司正常还息至2012年10月20日,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26650.01元。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垫付款19574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10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转垫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据)》、存单、承兑汇票、欠款情况记录、律师费发票、转���凭证、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弘轩贸易公司发放贷款和垫付汇票款项后,被告弘轩贸易公司理应按照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弘轩贸易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林丽芳、吴昭二���林龙英、缪章明、缪花、缪吓松、缪芳自愿为被告弘轩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并不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且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期间。故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林丽芳、吴昭二、林龙英、缪章明、缪花、缪应当依约对被告弘轩贸易公司结欠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弘轩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95745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为131149.17元,从2013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574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弘轩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为26650.01元,从2013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家港弘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诉讼代理费损失71905元。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林丽芳、吴昭二、林龙英、缪章明、缪花、缪吓松、缪芳在3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弘轩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弘轩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弘轩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20元由被告张家港弘轩贸易有限公司、林丽芳、吴昭二、林龙英、缪章明、缪花、缪吓松、缪芳、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瑜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