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与王某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93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杨坡村驻地。代表人:仲伟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泽怀,该社职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怀,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199000元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尚欠本金199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对王某某及担保人进行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9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借款是事实,只是现在手里没钱,等有钱就还。被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199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月利率12.5733‰。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借款199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尚欠本金199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被告王某某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99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借款1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