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朝军与张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军,张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张朝军。被告张东波。原告张朝军与被告张东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军诉称:2012年12月27日,张东波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张朝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2月29日,张东波再次向张朝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张东波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东波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张朝军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9日借条两张,证明张东波向张朝军共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东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张东波向张朝军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29日,张东波再次向张朝军借款2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至今,张东波分文未还。为此,张朝军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朝军与被告张东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东波向张朝军共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东波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催讨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张东波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朝军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张东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