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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圣喜与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喜,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杨圣喜。委托代理人范慧茹,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原告杨圣喜与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圣喜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去被告处工作,在新车间当擦瓶工,属于计件工。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收工后去厂区车棚取自行车的路上不幸滑倒,右腿剧痛不能站立,新车间主任看到这种情况后报告给厂部,厂部派人把原告送到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X片拍照后显示原告的右腿有几处严重骨折,花去大额医疗费,今后还需做二次手术,被告至今分文不出,后原告要求工伤认定未果,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仍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019。其中:1、医疗费11730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1150元(23天×50元/天);3、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4、陪侍费1827元(23天×28990元/365天);5、误工费23250元(465天×50元/天);6、鉴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122472元(20年×20412元/年×30%);8、二次手术费6400;9、精神损失费(8级)15000元;10、交通费500元。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中午一点多来公司上班,期间,原告因身体不适,提前向组长请假,要求回家,当时组长同意原告回家休息,下午2:40分左右原告离开车间行至厂区二道门车棚准备推车时,因头晕摔倒在地,造成受伤,有原告的妻子写的申请书为证。公司的工人发现后,及时报告公司的领导,公司派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由此可见,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圣喜受伤后,已申报工伤,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而且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行政诉讼,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并非是工作原因,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患有长期的骨质疏松症,存在不健康的因素,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圣喜于2011年10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在车间当擦瓶工。2011年11月30日中午一点多,原告到被告厂上班时,被告单位灌装车间251生产线组长张奇国发现杨圣喜带有酒气,走路摇晃,张奇国与副组长岳臻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便将原告拉到车间别处休息,后原告到厂区内车棚取自行车时滑倒受伤,当时刚下过雪,被告单位派人扫雪,车棚上滴下的水冻成冰面。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派人把原告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祁县昭馀卫生院检查,花放射费64元。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骨质疏松。原告与2011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门诊换药、两周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住院医药费11666.11元。2013年3月2日,祁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杨圣喜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杨圣喜胫腓骨内固定取出需约6400元左右,具体情况及费用以手术时为准。2013年3月8日,杨圣喜自行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做出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圣喜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杨圣喜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以杨圣喜的伤残等级是自行委托鉴定,不是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圣喜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8日做出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13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圣喜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杨圣喜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30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1150元;3、营养费690元;4、陪侍费1431元(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717元/年÷365天×23天);5、误工费6000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为120日,50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108743.4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年×20年×30%);7、精神损失费(8级)15000元;8、交通费300元。共计145044.4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期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杨圣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为:不认定杨圣喜的损伤为工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材料、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所举张奇国、岳臻、张来怀、李建生证明材料并四人出庭证词及段保平申请书;本院委托晋中一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圣喜与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30日,原告杨圣喜酒后上班被被告方组长张奇国等人安排休息,后杨圣喜自行在厂内自行车棚取自行车时不慎摔倒,当时下过雪,路面较滑为本案事实。杨圣喜的损伤虽未认定为工伤,但其损伤是原告准备下班途中发生在被告厂内,被告厂内自行车棚下路面冻成冰面未及时清理存在不安全因素,是导致杨圣喜摔伤的原因,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患有骨质疏松、且系酒后不慎摔伤,故原告对其自身损伤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是其在诉讼中自行申请鉴定所付费用,本院对此鉴定意见并未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诉请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且祁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也不明确,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圣喜的各项损失145044.4元,由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圣喜72522.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杨圣喜自行承担。驳回原告杨圣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杨圣喜负担1290元,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审 判 员 段 锋代审判员 赵宝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