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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童加文、童新柱等与魏祥文、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加文,童新柱,魏祥文,魏伟,魏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核稿:会签:拟稿: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童加文,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童新柱,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祥文,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杜发成,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伟,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审第三人:魏艳,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童加文、童新柱因与被上诉人魏祥文、魏伟、原审第三人魏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加文、童新柱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丁向虎,被上诉人魏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发,原审第三人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原告童新柱与第三人魏艳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后两家达成口头协议,魏家将其位于潘集乡街道门面房一套(主房三间,共三层每层一间,附房一间)卖给童家,房屋交易价格220000元整。童加文通过王传后分两次给付了魏艳220000元(第一次120000元,第二次100000元),魏艳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9月13将上述钱款存入账号为34×××28,户名为魏艳的邮政储蓄存折中。2011年2月11日,原告童加文与被告魏祥文签订了一份以童新柱为甲方、魏伟为乙方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现有乙方有一处住房转卖给甲方。乙方房屋南与朱善江公山合脊,北与刘明生公山合脊,西方墙下水以内,东至罗花路边。房屋转让金为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甲方签字:童加文,乙方签字:魏祥文,公证人签字:潘守付、徐某、童加明,执笔人:王传后。签订该协议时,童新柱与魏伟均不在场。庭审时,童新柱对该协议予以认可,魏伟对该协议不予认可。2011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原告童新柱与第三人魏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双方因童新柱与魏艳的婚姻问题导致房屋纠纷,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争议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义务。被告魏伟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也没有收受购房款,原告诉求被告魏伟返还购房款没有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魏祥文与童加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童加文虽通过媒人王传后给了魏艳220000元,但被告魏祥文没有收到购房款,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告诉求被告魏祥文返还购房款2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魏祥文、第三人魏艳关于第三人出嫁时的陪嫁物品应当从购房款中扣除的抗辩主张,因该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魏祥文反诉认为上述房屋已经由童加文赠与给童新柱和魏艳,该房屋价值的一半110000元属于魏艳所有,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魏艳关于220000元是童加文赠给第三人和童新柱的购房款,该220000元属于童新柱和第三人共同所有,第三人享有110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童加文、童新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人魏祥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魏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童加文、童新柱负担,反诉费2500元,由反诉人魏祥文负担。童加文、童新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并成立,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没有审查是错误的;2、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的款发生瑕疵,也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魏祥文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反诉的是赠与返还,与本诉根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不能合并审理。2、魏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人民法院直接做出“驳回第三人魏艳的诉讼请求”,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魏祥文答辩称:1、一审法院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2、一审程序是合法的。3、上诉人赠予原审第三人魏艳的购房款220000元应比除陪嫁购物款101454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艳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上诉人童加文220000元确系交给魏艳的,系赠与魏艳与童新柱的购房款。2、答辩人在本案中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程序合法。3、答辩人为与上诉人童新柱结婚,用购房款陪嫁花费104253元,此损失因童新柱违约造成,应当由两上诉人承担。4、本案上诉人起诉应属案由诉请错误。答辩人与上诉人童新柱因婚姻关系收取其赠予彩礼——购房款,上诉人本应以财物返还纠纷起诉答辩人。但他们为达到让答辩人独自承担陪嫁损失的目的,故意用并未履行的买卖合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童加文、童新柱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款是童加文交给对方的。被上诉人魏祥文、原审第三人魏艳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购房款支付给了魏祥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不能证明购房款是直接交付魏祥文。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加文、童新柱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上诉人魏祥文、魏伟,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魏祥文、魏伟返还购房款220000元。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是发生在童新柱与原审第三人魏艳确立婚约关系期间,卖方为魏伟,买方为童新柱,魏伟、童新柱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在协议上签字的是魏伟的父亲魏祥文及童新柱的父亲童加文。协议签订后,童新柱对买卖协议予以认可,魏伟在原审庭审中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称其没有收到购房款,魏祥文也不认可其收到了童加文、童新柱支付的购房款。童加文、童新柱也无证据证明其向魏伟、魏祥文实际支付了购房款220000元。虽然魏艳称其收到了220000元的购房款,但魏艳非房屋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又无证据证明其将220000元的购房款交付魏祥文、魏伟两人。故童加文、童新柱要求魏祥文、魏伟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童加文、童新柱上诉所提反诉不能并案处理的问题,原审法院对魏祥文、魏伟提起的反诉、第三人魏艳的诉请均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童加文、童新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