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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程某某与程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秀,程芳莲,程子彬,程子国,吴必华,程世明,程世先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肖文秀。原告程芳莲。法定代理人肖文秀。被告程子彬。被告程子国。被告吴必华。被告程世明。被告程世先。原告肖文秀、原告程芳莲与被告程子彬、被告程子国、被告吴必华、被告程世明、被告程世先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芳莲的法定代理人肖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文秀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程世先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芳莲的法定代理人肖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秀、原告程芳莲诉称,原告肖文秀与被告程子彬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日原告肖文秀与被告程子彬离婚,现二原告无住所居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五一村15社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农村散居房一套,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按共有人均分;2、本案诉讼费用按人均担。被告程子彬、被告程子国、被告吴必华、被告程世明辩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五一村15社的房屋是被告吴必华与被告程世明于1996年修建,系原告肖文秀与被告程子彬的婚前财产,原告肖文秀从未出资修建过房屋,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世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4日被告程世明向新都县泰兴镇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建房,同年7月15日新都县国土局发出四川省新都县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通知书新国土字第369号,同意被告程世明修建房屋,并颁发成都市建设许可证新国土建字第(96)369号,又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被告程世明、被告吴必华修建了房屋。2009年9月17日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向被告程世明颁发了新都集用(2009)第539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648.07平方米,同年11月9日成都市新都区房管局也向原告肖文秀、原告程芳莲、被告程子彬、被告程子国、被告吴必华、被告程世明、被告程世先颁发了档案保管号:权0168507,建筑面积为400.35平方米的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4258**号的房产证,该房屋为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庭审中,原告肖文秀认可该争议的房屋为婚前财产,婚后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修缮。2012年8月2日经本院对原告肖文秀与被告程子彬调解离婚,原告肖文秀与被告程子彬养女随原告肖文秀生活。另查明,被告程子彬、被告程子国均系被告吴必华与被告程世明婚生子,被告程世先系被告程世明胞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房屋信息摘要,被告提供的成都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四川省新都县农村居民建房占地申报表、四川省新都县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通知书、收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虽然原告肖文秀与被告程子彬对本案的房屋没有出资修建,但是原告肖文秀、原告程芳莲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肖文秀、原告程芳莲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具有份额,由于原告肖文秀抚养原告程芳莲未要求被告程子彬支付抚养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将该房屋1栋1层建筑面积为67.06平方米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新都区石板滩镇五一村十五社19号1栋1层建筑面积为67.0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肖文秀、原告程芳莲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归被告程子彬、被告程子国、被告吴必华、被告程世明、被告程世先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肖文秀、原告程芳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肖文秀、原告程芳莲负担450元,由被告程子彬、被告程子国、被告吴必华、被告程世明、被告程世先负担450元(此款已由原告肖文秀、原告程芳莲垫付,被告程子彬、被告程子国、被告吴必华、被告程世明、被告程世先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