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高荣妹、林玲等与吴丽华、吴月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荣妹,林玲,林丽,吴丽华,吴月明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荣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丽。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李继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丽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月明。再审申请人高荣妹、林玲、林丽因与被申请人吴丽华、吴月明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荣妹、林玲、林丽申请再审称:受害人吴殖如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交了《税收通用完税证》、《长兴县社会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高荣妹等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应已明知,但高荣妹等并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且该些证据亦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之情形,故该些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原审认定吴殖如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且一审宣判后高荣妹等并未提出上诉,现又以新证据否定先前已承认的判决结果申请再审,不予支持。综上,高荣妹、林玲、林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荣妹、林玲、林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