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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宝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梅路路口时,由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顶替。余杭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肇事人为吴某,经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0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其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戚某、胡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录像;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