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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同年12月11日、2009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十日、十三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伙同唐章洪经预谋,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新兴路52号被害人余某的小店,由唐章洪负责望风,田某用螺丝刀撬门入店,窃取现金1000元和香烟若干。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848元。2、同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南路45号被害人陈某的烤鱼店,用螺丝刀撬门进入,窃取一台笔记本电脑及5包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3、同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窜至龙湾区海城街道南门南街9幢1号被害人徐某的小店,用楼梯爬窗进入小店二楼,再下至一楼,窃取现金700元及香烟若干。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220元。4、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窜至龙湾区海城街道南门南街9幢7号三楼被害人张某的住处,用螺丝刀撬门进入房内窃取台式电脑一台。5、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窜至龙湾区海城街道南门南街9幢4号三楼后间被害人李某住处,窃取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后藏到一楼楼梯下,后该电脑主机被李某找回。经鉴定,被窃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600元。6、同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窜至龙湾区海城街道南洋路13-15号被害人石某的小店,用楼梯爬窗进入小店二楼,再下至一楼,窃取现金130元及香烟若干。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83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某、陈某、徐某、张某、李某、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涉案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并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节其仅窃取现金600元,对该节香烟的价值认定过高;第五节中的电脑主机并非其窃取,而是别人藏到楼下,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某关于原判对第一节盗窃金额认定过高,以及第五节电脑主机非其窃取的诉称理由与现有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或单独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田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田某要求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欣俊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