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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桥华与汪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桥华,汪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367号原告:王桥华。被告:汪少成。原告王桥华诉被告汪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桥华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汪少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桥华借款贰万元整,承诺30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桥华多次催讨,被告汪少成均以无钱为由不肯归还,故原告王桥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汪少成归还原告王桥华借款20000元;2、被告汪少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桥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汪少成向原告王桥华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的事实。被告汪少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桥华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少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汪少成向原告王桥华借款2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金额予以明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桥华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少成尚欠原告王桥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汪少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王桥华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汪少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桥华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少成归还原告王桥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艳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