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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张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张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北郊涂层织物厂内。负责人吴道明,该学校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女,汉族,1970年9月5日生,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居住地: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方大山驾校)与被上诉人张洪合同纠纷一案,大方大山驾校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黔方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11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大方大山驾校工作。2011年,被告大方大山驾校因修建科目二考场缺乏资金,于是学校董事会开会决定,动员在职员工出钱给学校买车经营。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出资1300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统一购车,统一招生收费,统一管理经营,所购车辆一律入为被告的户头,被告安排学员在原告出资购买车辆上学习,被告在所收的学费中每人每期提取管理费1200.00元,除去其他管理费(包括教练员工资及车辆保养、油费等)后,剩余利润归原告所有。当时双方计算的利润每期为2000.00多元。2012年1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款方式向被告户头打款13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单。2012年4月,被告用此款购买大小教练车各一辆,并于2012年5月投入使用,已经安排四期学员在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上学习,但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润,导致原告损失8000.00多元,被告已违约。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130000.00元购车款及银行同期利息。原审查明:原告张洪原系被告大方大山驾校员工。2011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解决教练车缺少的问题,动员在职员工出钱买车给被告经营。由被告统一购买教练车,统一招收学员,统一经营管理,所购车辆一律入为被告户头。被告安排学员在出资人出资购买的车上学习,被告在所收的学费中每人每期提取管理费1200.00元,除去其他管理费(包括教练员工资及车辆保养费、油费)后,剩余利润归出资人所有。2012年1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打款13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130000.00元的收款单。另查明,被告大方大山驾校是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孙贵宁,现投资人为吴道明。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未持反对意见,只是将该事实解释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个人合伙的主体是自然人,而本案被告是一个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故被告提出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没有达到法定退伙条件,不应退还原告购车款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动员在职员工出钱给企业买车经营,是一种融资行为,原告向被告出资,双方之间即形成了融资合同关系。被告融资是为了解决经营中资金短缺问题,原告向被告融资是为了获取收益。但从被告收到原告融资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单至今已一年有余,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原告出资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购车款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未向原告支付出资收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协议;二、被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洪购车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大方大山驾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只要求退还购车款及利息,未要求解除融资协议,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融资协议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车辆所有权实际归张洪。三、一审法院对个人合伙作狭义理解错误。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享有的是自然人资格,广义的合伙实际包含个人独资企业。四、一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融资合同关系,定性错误。《合同法》仅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未有融资合同的具体规定,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未规定融资合同纠纷。融资仅有相关职能部门才能进行。且融资并不必然只产生收益,不产生风险。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错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款项后积极办理购车手续,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所购车辆已开始投入运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润怎么支付,什么时间支付,只是上诉人驾校经营不善暂时未分配利润。一审判决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退还现金及利息,而未判决退还被上诉人所购买的车辆。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融资合同关系正确,符合事实。二、答辩人一审诉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壹拾叁万元”实为是对双方融资合同关系的解除,该诉求属于含有给付内容的变更之诉,需要解除双方的融资合同关系才能实现返还融资款的目的。一审判决未超过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未履行融资约定,答辩人享有融资合同解除权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一审判决是否程序合法;二、涉案合同如何定性,是合伙合同还是融资合同;三、涉案合同能否依法解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壹拾叁万元”实为是对双方合同关系的解除,该诉求属于含有给付内容的变更之诉,需要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才能实现返还款项的目的。被上诉人亦对其诉请作此解释,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上并不违法。二、关于涉案合同如何定性,是合伙合同还是融资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由资金短缺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进行企业内部的资金筹集、融通以保障正常运营。该合同是融资双方设立、变更、终止资金筹集关系的合同,应属于融资合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规定该类合同,但法律并不禁止此类合同。上诉人诉称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同时又对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双方约定内容予以认可。双方“被上诉人出资130000.00元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统一购车,统一招生收费,统一管理经营,所购车辆一律入为上诉人的户头,上诉人安排学员在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车辆上学习,上诉人在所收的学费中每人每期提取管理费1200.00元,除去其他管理费(包括教练员工资及车辆保养、油费等)后,剩余利润归被上诉人所有。”的约定,并不符合合伙中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该合同不属于合伙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上诉人的该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合同能否依法解除,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所收的每期学费中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的剩余利润归被上诉人所有,这亦是被上诉人出资给上诉人的主要合同目的,但自2012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款13万元后,至2013年5月6日本案受理之时,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一分钱,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