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环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人民政府,莫某,莫某念,莫某升,卢某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某龙。委托代理人蒙某徐。被告莫某。第三人莫某念。第三人莫某升。第三人卢某姐。原告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某政府)与被告莫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莫某念、莫某升、卢某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韦文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良田、石景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书记员陈阳担任记录。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人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某龙、委托代理人蒙某徐和被告莫某、第三人莫某念、莫某升、卢某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政府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末,为了解放生产力,提高粮食产量及服务于农业农村,原告经与明伦村街上一、二、三、四个队及下关队的队长和群众代表协商筹办明伦铁木社事宜,明伦村街上四个队及下关队群众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同意原告使用以上生产队位于吉林桥头(地名)集体土地兴建明伦铁木社,产权归明伦公社农民集体所有。铁木社建成后,为当地群众制造出各种适合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群众喜欢用的农具,也为当时的农业生产和粮食丰收作出了实实在在的贡献。可是,经营了几年后,由于钢材等材料不好,很多农具销不出去,最后铁木社解散,各自离去,房屋归明伦乡政府管理。为了使十八间房子发挥更大的效益,乡政府将铁木社的房屋交由明伦企办室去管理。2011年6月4日镇政府准备开发下关时才知道明伦企办室、明伦炮竹厂于1992年3月18日私下与莫汉锋签订协议书,以物抵债方式处分了18间房子,其中把九间瓦房卖给了炮竹厂(这九间乡政府已用作建了镇敬老院),另九间房屋以物抵债方式处分给莫汉锋(系被告莫某之父亲)。现明伦企办室和明伦炮竹厂已被注销,莫汉锋己去世。2007年8月3日和2007年8月6日,被告莫某分别与莫帮念、莫某升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将这九间房子中四间转让给莫某念、五间转让给莫某升、卢某姐。原告认为,诉争的铁木社九间房屋属于明伦镇集体所有,明伦铁木社解散后,其资产由原告代为集体管理使用,是唯一合法的管理者,其他人无权处分这些房屋,明伦乡企办室属于原告下属的一个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人、财、物、权都属于明伦乡政府管理,明伦炮竹厂属于明伦乡企办开办的一个乡镇企业,明伦乡企办室和明伦炮竹厂无权处分这九间房屋给被告莫某之父亲(莫汉��),被告莫某依据1992年3月18日的《协议书》而再次处分这九间房屋给他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到法院,请求:一、确认明伦乡企办室、明伦炮竹厂与莫汉锋于1992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某政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莫长毫(87-93年企办室会计)的调查笔录,证明:(1)、九间房由明伦乡政府管理;(2)、88年至92年企办室没有聘请人员管理房子;(3)、92年3月18日的协议书不是真实的;(4)、企办室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5)、企办室没有聘请莫汉锋守铁木社,也没有欠其工资,没有处分房子,没有签协议书,没有单位盖章;2、卢文理(61-2012年2月明伦街二队队长)的调查笔录,证明:(1)、十八间房是由明伦乡政府投资建造;(2)、土地是街上四个队和下关队集体共同所有;(3)、企办室没有派人看守十八间房;(4)、莫汉锋没有帮企办室看守房子,而是帮炮竹厂守房子的,地点是吉林屯对面的“卖开马”的十几间房;(5)、房屋应归明某政府;(6)、莫汉锋与企办室没有关系;3、莫宪秀(83年一企办室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1)、诉争间房以前是铁木社,之后归明伦乡政府管理;(2)、诉争房屋不是企办室投资兴建的,铁木社解散后交乡政府管理:(3)、诉争房屋已不是保持原来的状态;4、蒙炳科(79-94年企办室出纳)的调查笔录,证明:(1)诉争的九间房均由明伦乡政府投资兴建的;(2)、88年至92年企办室没有派人看守铁木社;(3)、199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不是真实的;(4)、企办室没有独立的法人和营业执照;(5)、当时没有见过这份协议书;5、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明伦企办室没有在工商局办有营业执照,不具法人资格;6、韦海潮(2002年8月30日任企办室工作)的调查笔录。证明:(1)、乡企办当时没有7000多元的债务;(2)、清理企办室账时没有见过份张协议书;7、明伦街四个队和下关队队长的证明,证明:(1)、该地原属街上一、二、三、四队及下关队共同所有;(2)、诉争房屋土地权属明伦镇人民政府;8、企办室与莫汉锋的协议书,证明:(1)内容不是真实的,莫国强不是企办室人员,不能作为甲方签协议书;(2)、莫国强的炮竹厂是在吉林屯对面的“卖开马”,而不是现在的敬老院的这几间房子了;(3)、企办室超越职权,无权处分明伦政府财产;9、莫某念向镇纪委的说明,证明莫某与莫某念、莫某升达成协议的过程,他们的协议是无效的;10、合同书,证明莫某与莫某念达成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是无效的;11、收据,证明莫某收到卢映州(莫某念妻子)款的情况,他们交易是无效的;12、证明书,证明莫某已将9间房转给莫某念,莫某升,转让协议无效;13、工资花名册,证明1989年干部收入情况,这个协议书称月工资200元不是真实的。被告莫某辩称,一、明伦公社吉林铁木社初建于1969年下半年,人员是从明伦吉祥铁木社转来吉林服务于广西第九地质队。起初自建厂房三间,住宿在地质队油毡房,1971年吉祥社再转部份工人来,并成立明伦公社铁木社,于是续建厂房、宿舍。该社性质属于城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该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在诉状中说:“明伦铁木社产权归明伦公社农民集体所有”这种说法不正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所有,���其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根据法律,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产,依法应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乡镇人民政府经营或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不同于村民委员会,不是群众自治性组织,而是我国当前最基层的政权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国家财产,当然不应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原告说“代为集体管理使用”,是不能成立的。二、明伦乡企办室、供销公司是继受企业。1982年明伦铁木社因各种原因,人员先后分散,最后铁木社主任覃自知委托企办室、供销公司看管这些房子(现有覃自知的书证为证)。原告所说“乡政府责成明伦企办室去管理该片房子”,纯无事实。三、明伦企办室下属机构“明伦乡企业经理部”、“企业供销公司”,于1981年依法成立,并经县工商部门批准,颁发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覃武脉。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民事活动的时候,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覃武脉既是“经理部”、“供销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明伦企办室主任,覃武脉是具备法人资格的。覃武脉与莫汉锋签的协议,不是代表他本人,而是代表“经理部”、“供销公司”明伦企办室签的协议,因此,其与莫汉锋签的协议是有效的。四、其法人代表于1992年3月18日与莫汉锋因债权、债务转移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意见真实、内容合法、合理。明伦炮竹厂是明伦企办室下属单位,莫汉锋看管铁木社,也替炮竹厂看管成品仓库(当时炮竹厂借用铁木社几间厂房作为半成品和成品仓库),为了偿还莫的看守工钱,所以当时协议要求炮竹厂也给莫适当的钱。五、原告说2011年年底镇政府开发下关时才知道明伦企办室以物抵债方式处分了9间房子,这完全不符合事实。l、法人代表覃武脉于1992年3月18日与莫汉锋签的协议书,一式四份,当时即呈一份到明伦乡政府办公室,一份覃武脉拿,一份炮竹厂存,一份莫汉锋拿。2、2007年4月8日,当时任明伦镇镇长的莫海畅同志曾电话联系我(我住在柳州),叫我回明伦商议关于这9间瓦房的事宜,意向给我2.5至3万元钱,叫我让出房子。几天之后,我便回到明伦,受镇长的指派,当时接见我的是韦华球同志(镇政府纪委负责人)和卢林锋同志。在二楼办公室谈了一阵,韦华球看了协议书,又再去复印存留。那段时间过后,也许莫镇长有调出明伦的可能,一直拖着未办理此事,我以为镇政府放弃这种打算,于是我于2007年8月3日与莫某念、莫某升达成房屋转让协议。3、2008年年底,镇纪委曾找莫帮念(镇政府干部)谈话,问及在铁木社建烤烟房之事。2009年1月15日莫帮念向镇政府纪委写了“关于明伦吉林桥头烤烟房的说明”一书,也足以证明当时镇政府是知道9间房屋的事情。4、2012年4月4日,明伦镇人民政府与莫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也说道:“以尊重历史为原则,甲方负责补偿乙方3万元。”但是在这前,我已与莫帮念、莫某升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本人愿配合政府工作,但未能达到效果,我曾电话与明伦镇莫海畅书记联系,尽量协助做工作。六、1992年3月18日的协议书,我本人作为被告是债权人的继承人,为还债,原告方以物抵债,是被告方没有办法的办法,原告方有义务为被告方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以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七、为更好地开发利用土地,政府要征用被告方的房地产,应作自愿协商的原则,完善相关征用手续,补偿到位。但原告在未做好前期工作,便于2012年4月5日在街头张贴房屋拆迁通知,7月13日再次张贴被告房屋拆迁通知,原告未按相关程序办事,这样做只会有损民众对政府的公信力。八、依《民法通则》第137条,其中“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已不再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莫某对其答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莫汉锋(莫某之父)与明伦乡政府企业办及明伦炮竹厂于1992年3月18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依约定取得房子所有权;2、被告莫某与明伦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4日的协议书,证明明伦政府之前收回房子的处理意见;3、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公司年检注册证,证明“明伦乡供销公司”、“企业经理部”依法登记设立,法人代表覃武脉;4、覃自知的证言,铁木社主任委托明伦企办室、供销公司看管房屋;5、莫宪秀的证言,证明企办室下属有企业经理部、供销公司、法人都是由企��室法人代表担当;6、莫绍烈的证言,证明铁木社产权属于投资该企业农民集体所有;7、莫国强的证言,证明以企办法人代表申请营业执照;8、莫某念给镇纪委的说明书,证明当政府是知道9间瓦房的事情;9、明伦炮竹厂章程一份,证明炮竹厂属乡企办室所有,办各种证均以乡企办室营业执照办理,企办室投资1万,炮竹厂投资2万,实际产权他们是共有的。第三人莫某念、莫某升、卢某姐述称,1、明伦公社吉林铁木社初建于1969年下半年,人员是从明伦吉祥铁木社(负责明伦、东兴、龙岩农具加工生产)转来吉林服务于广西第九地质队。起初自建厂房三间,住宿在地质队油毛毡房,1971年吉祥再转部分工人来,并成立明伦公社铁木社。于是续建厂房、宿舍。该社性质属于城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宪法》、《乡镇企业法》、《土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属于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归投资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政权的基层机构,不能将农民集体企事业财产归已所有。被答辩人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具备法律法规依据。2、明伦企业办公室在1978年依法成立,并经县工商部门批准,曾颁发营业执照。成员是从明伦公社雅京煤场来的,时任主任覃武脉、会计莫长豪、出纳蒙炳科、莫宪秀、成员蒙成佐、莫宪秀等,经营明伦公社雅京煤场和那牙煤矿(88年雅京煤场归雅京联营煤矿),明伦企办室具有自己的执照、公章及组织机构构.工作场所,及法定代表人,有自己的资产,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单位。明伦企业办公室依法成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并没有由被答辩人承担,其企业财产也不应归被答辨人所有。中央早在1984年就提出政企分开。被答辩人认为乡企办室人、财、物、权属于乡政所有,这不符合事实。明伦企业办公室有其自主权(属企业性组织,有法人执照,因时间久己无法取证),其法人代表于1992年3月5日与退休教师莫汉锋因债权、债务转移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意见真实一致,内容合法及合理的价格,促使协议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双方按照约定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达21年零2个月之久,而无异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在这二十一年零2个月中,派谁看管过这九间房屋,维修了多少次,有证据吗?请法院考虑。3、答辩人善意取得退休教师莫汉锋(莫某之父)财产(明伦社区吉林桥南九间瓦房)。2007年8月3日答辩人与莫某(莫汉锋之子)在平等协商���致,房价合理的情况下,已支付房款,并达成了九间房屋转让合同书。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当事人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自己的权力和义务。被答辩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并无异议。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合同法》等规定,答辩人与莫某达成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和利益和侵占集体利益,该合同是合法的。综上答辩人善意取得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第三人莫某念提供的证据:1、蒙文、覃自知、覃庆祝、秦金生、覃妙飞、范家辉、莫长豪、莫宪秀等人9份证言,证实吉林铁木社情况及企办室情况;2、三份政府文件,证明政府当时已经知道我们在那里建烤房了;3、转让合同书及收据,证明莫某念与莫某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长毫是1991年都退休回家的,这个事情他是不知道的;证据2,卢文理对此事知道一点,但不完全懂;证据3,莫宪秀当时已经调走,后面企办室的事情他也不知道;证据4,蒙炳科也是调去煤矿工作的,他也是不懂得;证据5,县工商局证明,有异议,时间过久,即使有可能也没有存档;证据6,有异议,韦海潮根本不知道此事;证据7,有异议;证据8,企办室与莫汉锋的协议书,这个是真实的,企办室和炮竹厂可以说是同一个单位,企办室的企业经理部是1981经县工商局批准成立的,企办室有权处分房子;证据9、10、11、1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工资花名册有异议,不能代表企业人员的收入情况,企业人员收入比干部要高。第三人莫某念、莫某升、卢某姐认为: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证据5,县工商局证明,有异议,我们也是在5月去工商���查,当他们说时间过久,没有存档,但我当时作为企办室副主任可以证实是有营业执照的,只是有一次办事时候不慎丢失;证据6,有异议,韦海潮根本不知道此事;证据7,有异议;证据8,观点与被告一致;证据9、10、11、1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工资花名册有异议,观点和被告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据1、2、4、6是调查笔录,同证据7一样,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同样是证人莫宪秀的证言,两份内容有出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8、9、10、11、1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在明伦人��公社号召、领导和协调下,明伦街上一、二、三、四队及下关队群众积极响应,成立了明伦铁木社,从事各种具械的制造,选址在明伦吉林桥头,该土地权属归明伦街上一队、二队、三队、四队和下关队农民集体所有。70年代末80年代初,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及国家政策的变化,明伦铁木社自然解散。铁木社解散后没有对相关财产进行清算,由明伦乡企业办公室负责管理。1991年3月20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委员会批复明伦乡企业办公室,同意明伦乡兴办炮竹厂,该厂性质属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乡企业办公室领导。1992年3月28日,明伦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和明伦炮竹厂作为甲方与莫汉锋(系被告莫某之父,已过世)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明伦退休教师莫汉锋同志于1988年12月26日接受明伦乡企办室的聘请,看管明伦铁木社吉林桥南房���18间,月工资200元,由于该企业发展不景气,无法生效益,时到1992年3月止共欠莫汉峰同志工资柒仟肆佰圆。为了解决以上欠款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明伦铁木社旧房屋18间、大门以南9间归明伦炮竹厂作为办公、仓库等用,炮竹厂一次性支付给莫汉锋同志2400元。大门以北9间旧房归莫汉锋同志所有。明伦乡企办公室不再负责原欠莫汉锋工资部分。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各存一份,乡政府、炮竹厂各存一份。甲方:明伦乡企业办公室,负责人:覃武脉,炮竹厂:负责人莫国强,乙方:莫汉锋,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八日”。协议书上盖有“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乡人民政府企业公室”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福和炮竹厂”的公章。2007年8月3日,被告莫某与第三人莫某念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莫某将明伦社区吉林桥南面四间瓦房(即本案诉争��子)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念。2007年8月6日,被告莫某与第三人莫某升、卢某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莫某将明伦社区吉林桥余下的五间瓦房(亦是本案诉争房子)以3750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升、卢某姐。2012年4月4日,明某政府与莫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明某政府将原企业办公室土地(即本案诉争的9间瓦房)规划他用,补偿给莫某3万元,莫某负责现住户于2012年4月20日前搬走。后因第三人莫某念、莫某升、卢某姐不同意搬出而没有实际履行该份协议书。2012年7月18日,明某政府向本院东兴法庭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莫某念、莫某升、莫某退出吉林桥头的九间瓦房,确认被告莫某念、莫某升与莫某所签协议无效,东兴法庭于2012年8月8日受理,2013年6月3日,明伦政府以案件当事人变化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准许。2013年6月18日,原告明伦政府以莫某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明伦乡企业办公室、明伦炮竹厂与莫汉锋于1992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莫某念、莫某升、卢某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明伦铁木社另9间瓦房已新建成敬老院。1992年3月18日的《协议书》全文为被告莫某执笔所写,《协议书》中记载的莫汉锋与覃武脉均已过世。诉争的9间瓦房到目前为止还是原始状态,没有补建或新建部分,也没有办有任何土地或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人民公社是在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代出现的一种社会制度,既是生产组织,也是基层政权,属于“政社合一”的组织。明伦公社号召群众成立明伦铁木社进行生产建设,符合当时的社会发展,铁木社的房屋是利用当时明伦街一队、二队、三队、四队和下关队的集体土地建成的,经过明伦公社与明伦街一队、二队、三队、四队和下关队群众��商讨论并同意的,明伦公社未给农民集体任何补偿,在性质上可以认定为农民集体馈赠土地给人民公社办社队企业。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注:有效期为:1989年7月5日至1995年5月1日)第七条“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及第八条“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的规定,解散后的明伦铁木社的社房土地性质属于国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正版)第十九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铁木社自然解散后其占用的土地为国家所有,应当收回由政府依照相关规定重新规划使用。明伦铁木社属于我国乡镇企业的前身,其瓦解后应该由当初组织成立其的明伦公社接手管理,亦应由当时的明伦乡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管理。明伦铁木社解散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对财产进行相关处理,而是由明伦企业办公室进行管理,明伦企业办公室是明伦乡人民政府的一个下属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处份明伦铁木社的9间社房,其将9间社房以物抵债的方式处分给莫汉锋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明某政府亦不认可该处分行为,该协议虽然是对地上的房屋进行处理,其实质也是对土地进行了买卖,该土地性质已经由原来的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其处分行为没有经过相关申报及审批手续,侵犯了国有财产,违反了“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任何单��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莫某在占有诉争9间房屋多年,均不依法进行物权确认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享有不动产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被告莫某于2007年将占有的诉争房子转让给第三人莫某念、莫某升、卢某姐,亦不依法进行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明伦乡企业办公室与莫汉锋于1992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明某政府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明某政府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福和炮竹厂与莫汉锋于1992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审 判 长 韦文勉代理审判员 覃良田代理审判员 石景仁二〇���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