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小峰、宋美丽、李某甲、李某乙与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三组、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峰,宋美丽,李某甲,李某乙,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三组,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李小峰。原告宋美丽。委托代理人李小峰,系宋美丽之夫。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小峰,系李某甲之继父。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小峰,系李某乙之父。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三组。负责人马红伟,该组组长。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荣,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小峰、宋美丽、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三组、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峰、被告河槽村负责人马荣到庭、被告河槽村三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该村土地被国家征收,原告应与本村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土地补偿费8580元,但被告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85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民委员会辩称,征地后经征求村民意见不给予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2006)三民初字第0004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法院曾经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宋美丽、李苗土地补偿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四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峰原系咸阳旬邑县人,因婚姻其户籍于1994年11月迁入被告河槽村三组,后离婚。2003年李小峰与宋美丽再婚(宋美丽也属再婚),再婚时原告宋美丽有一女李某甲随其生活,二人户籍于2003年3月迁入被告河槽村三组,2006年原告李小峰、宋美丽生一子李某乙,其户籍于2009年4月登记在河槽村三组。2012年国家征收了河槽村三组的部分土地,河槽村三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2145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峰因婚姻将户籍迁至被告河槽村三组处,其已经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成员资格并不因原告离婚而丧失,也在没有其他原因致其成员资格丧失的情况下,原告应享受与本村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故对原告李小峰要求河槽村三组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宋美丽也因婚姻关系取得河槽村三组成员资格,其子女户籍也登记在被告河槽村三组,也取得了三组的村民资格,应享有村民待遇。至于被告提出不予分配是经村民决定的,本院认为,即使经村民决定,因该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属无效。关于原告对河槽村民委员会的请求,因被征收土地属河槽村三组,河槽村民委员会无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河槽村民委员会给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三组给付原告李小峰、宋美丽、李某甲、李某乙土地补偿费858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峰、宋美丽、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卫代理审判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