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与犯罪嫌疑人“乡巴佬”(在逃)、周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樟坑二区一巷5栋一楼大门口预谋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女式两轮铃野摩托车(车型:福禧,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Cxxxxx)。按照犯罪嫌疑人“乡巴佬”的分工,由被告人何某用棍子顶开监控视频摄像头,周某负责望风,“乡巴佬”使用液压钳将助力车锁剪断盗窃摩托车。得手后,被告人何某将摩托车骑离现场,再交给“乡巴佬”销赃。“乡巴佬”将被盗摩托车销赃后,分给被告人何某、犯罪嫌疑人周某各100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周某取得赃款后,经过民治街道樟坑二区一号岗亭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其余赃款由侦办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