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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王焱焱,林平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44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负责人:高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山。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良。被告:王焱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山。被告:林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山。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纳通公司”)、王焱焱、林平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驿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佳鑫公司、王焱焱、林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纳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驿亭支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佳鑫公司、贝纳通公司、王焱焱签订《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923120120000006)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佳鑫公司因进口电解铜需要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225万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佳鑫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贝纳通公司、王焱焱自愿承担被告佳鑫公司在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开证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开具金额为22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编号:LC2710212000010)一份。2012年4月18日,被告佳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押汇金额为2024998.4美元、期限为2个月的《进口押汇合同》一份,押汇利率按照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计算。2012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在原告帐户扣划进口押汇金额2024998.4美元,押汇利息为25599.35美元,合计2050597.75美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林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约定被告林平对被告佳鑫公司在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7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2年4月5日,被告佳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佳鑫公司所有的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为本次融资提供动产抵押,并办理上虞工商动抵登字2012(0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后本案融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佳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47916.63美元,并支付利息204803.79美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佳鑫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贝纳通公司、王焱焱、林平对请求1、2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佳鑫公司、贝纳通公司、王焱焱、林平不能以资金形式支付请求1、2中的款项,则原告要求以上虞工商动抵登字2012(017)号的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佳鑫公司、王焱焱、林平均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垫付信用证本金系事实,但是利息目前被告无法计算清楚,对于诉请中的本金加正常的利息,被告均愿意承担;但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对于抵押担保责任以及保证担保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三、涉案合同的部分内容是被告方先签字事后由原告添加上去。被告贝纳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923120120000006)一份、《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以证明:①被告佳鑫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开证并由被告贝纳通公司、王焱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②关于律师费,合同第3条第1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③被告贝纳通公司股东会同意为佳鑫公司的本次信用证业务提供保证担保。2、《划款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告知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开证金额已落实,对于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原告担保付款,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可主动从原告处划付。3、《进口押汇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佳鑫公司、被告佳鑫公司与中国银行上虞支行、中国银行上虞支行与原告签订《进口押汇合同》,并就押汇利率等作出约定。4、《归还进口押汇通知书》、《借记通知》各一份,以证明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告知原告扣款事实,金额为2050597.75美元。5、《进口押汇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佳鑫公司、贝纳通公司催讨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情况。6、《保证函》、《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300万元内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向被告佳鑫公司、王焱焱、林平催讨债权的事实。7、《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佳鑫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为涉案信用证业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利息计算单据,以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佳鑫公司、贝纳通公司、王焱焱、林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佳鑫公司、王焱焱、林平质证认为: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律师费的承担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佳鑫公司、王焱焱、林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贝纳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佳鑫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国际信用证,由佳鑫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贝纳通公司、王焱焱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923120120000006)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佳鑫公司因进口电解铜需要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225万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佳鑫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贝纳通公司、王焱焱保证范围为开证申请人在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开证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中国银行上虞支行签订《划款授权书》,承诺在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开证后付款时可主动从原告处划付相关款项,原告保证付款。2012年4月18日,被告佳鑫公司与原告签订《进口押汇合同》一份,信用证号码为LC2710212000010,来单编号为AB2710212000022,押汇金额为2024998.4美元,押汇期限为2个月,押汇利率为押汇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2个月的LIBOR/HIBOR+750基点(年率%),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上虞支行、被告佳鑫公司与中国银行上虞支行也分别签订《进口押汇合同》,并约定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可直接从原告帐户扣划相关款项。2012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上虞支行通知被告佳鑫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对外付款,在原告帐户扣划进口押汇金额2024998.40美元,押汇利息为25599.35美元,合计2050597.75美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佳鑫公司发出《进口押汇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佳鑫公司进口押汇付款已逾期,减去已扣除的保证金,尚欠押汇本金1722317.28美元,到期押汇利息25599.35美元,合计1747916.63美元,另结欠算至2012年9月15日的逾期押汇利息和罚息51533.73美元,并要求被告佳鑫公司及时归还欠款本息,被告贝纳通公司尽快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佳鑫公司、贝纳通公司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被告后均未及时还款。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佳鑫公司、王焱焱、林平发送逾期贷款总金额为1747916.63美元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信贷凭证:2011-019)一份,借款人佳鑫公司、担保人王焱焱、林平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本金1747916.63美元,利息204803.79美元。另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林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约定,被告林平对被告佳鑫公司在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7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12年4月5日,被告佳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佳鑫公司就与原告签订的三份贷款合同和三笔信用证合同(包括涉案《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以其所有的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为原告提供浮动抵押,并办理了上虞工商动抵登字2012(0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与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用为100000元,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纠纷属集中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佳鑫公司、贝纳通公司、王焱焱签订的《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佳鑫公司、原告与中国银行上虞支行、被告佳鑫公司与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分别签订的三份《进口押汇合同》合法有效,后原告委托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开立了信用证,原告已按约做押汇付款,被告佳鑫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押汇款项如数归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佳鑫公司辩称,在签订《进口押汇合同》时未知悉有20%罚息的情况及合同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佳鑫公司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具的三份《进口押汇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均经被告佳鑫公司、保证人贝纳通公司、王焱焱、林平签章确认,且上述文书中均载明有具体的欠款金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佳鑫公司偿还押汇款项1747916.63美元,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依法有效,故原告起诉要求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被告佳鑫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涉案债权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原告与各担保人对于实现债权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他保证人对于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进口开证付款保证合同》、《进口押汇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函》中载明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未知悉该条款,故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欠款本金1747916.63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算至2013年7月29日止的利息为204803.79美元,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虞工商动抵登字2012(0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王焱焱、林平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上述第三项抵押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55元,由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王焱焱、林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