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于爱梅与田辛辛、杨福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梅,田辛辛,杨福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于爱梅,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公珍,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辛辛,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鱼邱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生,住高唐县。被告杨福清,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杨帅(系杨福清之子),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景昂机电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波,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爱梅与被告田辛辛、杨福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梅及委托代理人刘公珍、被告田辛辛、被告杨福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帅、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梅诉称,2013年5月15日07时05分左右,田辛辛驾驶杨福清的鲁P×××××号轿车沿鼓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于爱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高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田辛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爱梅无责任。鲁P×××××号轿车在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现尚未痊愈,仍需进行功能锻炼及复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价格鉴证费共计6483.63元;护理费、误工费待鉴定后明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辛辛口头辩称,1、对于医疗费,原告应当有原始凭证和病历证明。原告患有旧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剔除治疗旧伤的费用。2013年6月21日,原告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复诊,病历没有给予口服药物治疗的记录,复诊时的药费,不应赔偿。2、原告的误工和护理应当有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的医嘱。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福清口头辩称,我是鲁P×××××号轿车的车主,我子杨帅的未婚妻田辛辛驾驶鲁P×××××号轿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我方按责任承担。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按照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价格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05月15日07时05分左右,田辛辛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鼓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汇鑫路交叉路口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行的于爱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爱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接警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当日作出第37152612013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辛辛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爱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爱梅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医院被诊断为:踝和足多处损伤,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待排。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968.6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如有病情变化及时来诊复诊。肇事双方对于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爱梅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爱梅申请鉴定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情况。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于爱梅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和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左足跖趾关节脱位,已行石膏外固定,经治疗。目前,伤者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足趾活动受限,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42天,1人护理。原告于爱梅根据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28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403元(90.05元×60天)、护理费8400元(200元×42天)、交通费434元、车损560元、施救费109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21719.78元。被告田辛辛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0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0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爱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田辛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爱梅不承担事故责任;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3、高唐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损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968.63元;4、高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到医院复诊支出挂号费2元、放射费210元、药费103.15元;5、高唐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560元;6、价格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50元;7、法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时间是60天,需要1人护理42天;8、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鉴定误工休息时间和护理情况支出1000元;9、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支出施救费109元;10、交通费票据42张,其中客车票8张、出租车票34张,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434元;11、护理人员王庆堂所在单位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单位开具的工资表3张,缴税付款凭证3张,拟证明王庆堂税后平均月收入为6000元;12、护理人员王庆堂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庆堂在护理其妻子于爱梅期间没有工资收入;13、原告于爱梅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劳动者;14、被告田辛辛的驾驶证、鲁P×××××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辛辛的驾驶资格,鲁P×××××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福清,车架号保险单相符。经质证,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高唐县人民医院的4门诊单据有异议,票据时间显示原告已出院,根据其出院的医嘱如有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复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病情有变化,不应赔偿门诊费;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没有和各被告商量鉴定机构,该结论书只写了鉴定人员的资质证号,没有附资质证书,证据不完整;两项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有异议,没有记载鉴定机构选定情况,另外原告的伤情比较轻,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该鉴定内容中有右肩胛骨骨折而该情况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交通费票据均是2013年7月26日产生的,均是高唐县到聊城的往返票据,该费用不属于治疗事故损伤产生的费用,如果是鉴定支出的费用,仍属于原告举证支出的费用,出租车票据数额过高,均是连号票据不客观不真实,应当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对工资表和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护理人确实在该单位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施救费非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辛辛、杨福清与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相同。经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和门诊票据,清晰地载明复诊检查的情况,对于挂号费、检查费予以采信,门诊病历没有记载需要用药物治疗的情况,对于购买药物的票据认定为无效证据;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仅表示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异议不成立,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与治疗医院的距离,根据护理、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120元,其他交通费原告不能证明治疗事故损伤的合理支出,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纳税凭证以及误工证明,能够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调解,原告于爱梅与被告田辛辛、杨福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鉴定费1050元、案件受理费343元如何承担,达成“鉴定费1050元、案件受理费343元,田辛辛负担1100元,剩余部分293元由于爱梅负担”的协议,被告田辛辛已经按协议将应负担的费用交给原告于爱梅。本院认为,肇事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于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辛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辛辛赔偿。对于原告于爱梅住院费、复查的费用结合病历、诊断证明按票据认定,共计5180.63元;门诊购药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治疗事故损伤,不予赔偿;车损按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施救费,按票据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爱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治疗医院与原告住所的实际距离按120元计算。综上,原告于爱梅的医疗费51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403元、护理费8400元、施救费109元、车损56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21302.63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名词解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252.63元。原告于爱梅与被告田辛辛、杨福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于爱梅所诉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爱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事故损失20252.63元。二、被告田辛辛赔偿原告于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不足的1100元(已赔偿)。三、驳回原告于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于爱梅负担171元,被告田辛辛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