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XX程与齐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程,齐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XX程。法定代理人李山峰。委托代理人何俊、张永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雪。委托代理人齐斌。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程诉被告齐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程的法定代理人李山峰、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齐雪的委托代理人齐斌、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程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因饮酒过度,再三请求原告接送她回家,出于朋友的面子,无奈,原告才骑着助力车到西郊去接被告。在送被告回家的路途中,由于被告醉酒的原因,在后座左右摇摆,导致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去了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5.4元、护理费8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18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程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证人王某证言。被告齐雪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饮酒过度,更没有请求原告送其回家;2、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齐雪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本次事故在齐雪诉XX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经由二七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齐雪已经承担了20%的损失,被告XX程对同一事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同一事实不得作重复评价,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雪提交的证据:证人吴某、马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XX程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关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与被告证人吴某、马某的证言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齐雪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吴某、马某均出庭作证,其二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晚,齐雪与马某、吴某、王莹等人在“百盛银莊”聚会,期间四人商量再去“百顺美美”唱歌。离开之前,XX程来到“百盛银莊”找齐雪,6月9日2时55分,被告XX程驾驶雅马哈牌无牌照摩托车载原告齐雪,沿解放路跨线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医立交桥二层转盘处时,与河医立交桥二层转盘东侧护栏相撞,致齐雪、XX程受伤,车损一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雪无责任,XX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程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侧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第4、5、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腹部闭合伤,2012年6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930.0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6月20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花费西药费73.6元。现原告以被告再三请求原告接送她回家,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8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XX程的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61号判决,判决认定因齐雪在知道XX程系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乘坐其车辆,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XX程的责任。故齐雪对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XX程的监护人承担80%的责任,即54576.46元。宣判后,XX程提出上诉,2013年7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少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且本院(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少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98元,由原告XX程的法定代理人李山峰、张玲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鹏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秋蕾王秀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