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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姚秀福与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民委员会、王时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福,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民委员会,王时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52号原告:姚秀福。委托代理人:徐国赢。被告: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士泉。被告:王时平。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原告姚秀福诉被告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琴溪村委)、王时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6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赢、被告琴溪村委、王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福起诉称:2003年6月25日,原告姚秀福与原高翔乡玉柱村民委员会(2004年并入被告处)签订协议将被告王时平的0.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姚秀福使用,并约定签订协议起五年内该土地的租金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时平,五年后由村委支付给被告王时平,同时原告姚秀福支付给村委6000元现金。将被告王时平的0.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姚秀福使用,原高翔乡玉柱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取得被告王时平承包户的同意的。之后原告姚秀福也支付了被告王时平从2003年至2008年的租金,被告琴溪村委也向被告王时平支付了2009年至2011年的租金,被告王时平也接受了原告姚秀福和被告琴溪村委支付的租金。后该0.5亩土地所在地段被村规划为农居用地,被告王时平反���要求收回该0.5亩土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琴溪村委也要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协议。2013年1月27日,被告琴溪村委向桐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9日,桐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该份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姚秀福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姚秀福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2003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至2026年9月30日止。原告姚秀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原高翔乡玉柱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将被告王时平使用的0.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姚秀福的事实。2、浙江省桐庐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姚秀福签订协议后向被告琴溪村委支付6000元现金的事实。3、2009年至2011年度瑶琳镇琴溪村玉柱口粮田补助名册一份4页,证明被告王���平自愿收取涉案0.5亩土地转包费用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时平同意被告琴溪村委将其0.5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的事实。4、桐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琴溪村委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琴溪村委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继续履行的话需被告王时平同意。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琴溪村委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王时平答辩称: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无需履行,被告王时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由桐庐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的,受法律保护,原玉柱村委未经被告王时平同意擅自将土地划给原告姚秀福,属于一女二嫁,按国家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权管理办法规定,应以确权登记为准。被告王时平并不认为已收取土地流转费用或租金,每年的费用清单中并未表明是该块土地的流转费用。此外,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流转的期限一年以上,必须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王时平并未和流入方签订书面协议,故在任何时候要收回土地都是合法的,任何人无权买卖、租用、分割土地。总之,被告王时平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被告王时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浙江省土地集体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时平拥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琴溪村委的质证意见为: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原玉柱村委不应签订含永久性承包内容的协议。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被告王时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王时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姚秀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承认土地是王时平承包��营的,但不能据此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琴溪村委对被告王时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姚秀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协议书系原告姚秀福与原玉柱村委签订,琴溪村委虽对内容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王时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月25日,原高翔乡玉柱村民委员会(2004年并入琴溪村委)与原告姚秀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王时平承包的0.5亩田地转包给原告姚秀福使用,签订协议起五年内该土地的租金由原告姚秀福支付给被告王时平,五年后由村委支付给被告王时平,同时原告姚秀福支付给村委6000元现金。之后,原告姚秀福向被告王时平支付了自2003年至2009年的租金,被告琴溪村委向被告王时平支付了2010年至2011年的租金。后因该地块被村规划为农居地用地,被告王时平欲收回其地使用权,原、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1月27日,被告琴溪村委向桐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9日,桐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原告姚秀福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姚秀福与高翔乡玉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2003年,原高翔乡玉柱村民委员会(2004年并入琴溪村委)与原告姚秀福签订的协议,约定将被告王时平承包经营的0.5亩田地转包给原告姚秀福使用。这份协议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王时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处分,虽未得到第三人王时平的签字确认,但之后,属被告王时平承包经营的0.5亩土地由原告姚秀福租用,且被告王时平收取了原告姚秀福支付的2003年至2009年关于涉案的0.5亩承包地的租金,该行为应视为被告王时平对原高翔乡玉柱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姚秀福于2003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的追认。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被告王时平与原告姚秀福之间对租用期限未作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双方就租赁期限不能达成协议时,被告王时平享有随时解除协议的权利。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时平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要求收回承包田,故原告姚秀福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秀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秀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