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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蓝╳╳与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XX,廖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蓝XX,女。委托代理人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XX,男。��告蓝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X担任记录。原告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刘XX也随同原告在被告家生活。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了儿子廖X榜。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年龄相差较大,了解不多就匆匆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一直无法融洽相处,被告有时还因家庭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及女儿刘XX,被告还经常酗酒、赌博,在村中和众多村民矛盾激化,经常与他人打架,原告根本不能和被告相处。2012年5月底,被告因无钱花而谩骂原告,将原告的衣服全部扔出外面,赶原告和女儿刘XX离开家庭。2012年7月,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开始分居,原告被迫回娘家浦北县寨圩镇居住,此后双方从未见过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己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且因被告性格暴躁,有酗酒、赌博的恶习,不适合抚养儿子廖X榜,故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所以,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蓝XX与被告廖XX离婚;2、婚生儿子廖X榜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刘X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蓝XX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蓝XX与廖XX是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刘XX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廖XX不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被告廖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及儿子廖X榜的户籍情况。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原告的女儿刘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女儿刘XX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或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蓝XX与被告廖XX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8年1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刘XX也随同原告到被告家庭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廖X榜,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原告与女儿刘XX回到浦北县寨圩镇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有酗酒、赌博的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蓝XX与被告廖XX离婚;2、婚生儿子廖X榜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刘X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告蓝XX与被告廖XX是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和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在婚后的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的生活问题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只要加强相互的沟通、理解,还是能够解决好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的。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家庭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睦团结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蓝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X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