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被告凯翔集团有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负责人苏高翔。委托代理人余永祥。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被告陈建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七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建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诸暨市七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于2013年7月3日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永祥、王晓,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授信协议(编号:2010年授字第063号),对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2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为贷款、承兑、信用证;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按具体合同规定执行;授信期为一年,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陈建明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0年保字第063号),对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授信协议》(编号:2010年授字第063号)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建明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编号:2010年抵字第063号),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弄甲××号××室住宅房产,建筑面积243.71平方米,评估值502万元,作为抵押物,对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授信协议》(编号:2010年授字第063号)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房产共有权人蒋春燕、陈俊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贷字第082号),约定原告贷款给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以贷款发放日的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年浮动利率计息(以1个月为浮动周期),按月付息。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借款,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即不能正常付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结清全部欠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的2012年2月10日至起诉日,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归还了借款本金20758607.37元,尚有4241392.63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息。截止2013年5月20日,扣除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利息外,应付利息加罚息857968.78元,本息合计为5099361.41元。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不得不聘请律师实现对本案被告的债权,按照相关收费约定,应支付律师费为76500元人民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241392.63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执行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150%,即年息10.3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13年5月20日为857968.78元,合计为5099361.41元);2、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76500元;3、被告陈建明对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建明的抵押房产(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弄甲××号××室住宅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前述债务;5、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实,截止到今天尚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也属实。我公司受到担保的影响,资金困难,目前我公司正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重组。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并减免部分利息。被告陈建明辩称:我确实为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考虑该公司在重组阶段,且有希望把债务处理好,对本案的借款希望原告先从该公司的财产中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信协议(2010年授字第063号)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授信2500万元,循环授信期一年,综合授信用于人民币贷款、承兑汇票,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0年保字第063号)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明对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抵字第063号)、补充协议、抵押物权属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明及共有人蒋春燕、陈俊以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弄甲××号××室的房产,评估值为502万元,为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借款合同(2010年贷字第063号)一份,证明原告借款2500万元给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0日,约定贷款期内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2月18日向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证据1-6均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均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5、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贷款利息的约定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希望逾期利息能予以减免。本院对证据4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建明个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且以其与他人共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41392.63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57968.78元(该利息算至2013年5月20日,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年利率10.35%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陈建明对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有权就被告陈建明提供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40弄甲1号1101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36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建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