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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彭丽芳与桂林华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芳,桂林华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陈思语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彭丽芳.被告桂林华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13号金马大厦2-12-4号。法定代表人陈华。第三人陈思语,约35岁,桂林华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丽芳与被告桂林华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思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丽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撤诉退还原告75元。代理审判员  陈碧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阳 燕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