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旭兴与夏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兴,夏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旭兴。被告:夏树林。原告王旭兴与被告夏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人民陪审员赵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兴诉称:被告夏树林于2012年7月10日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然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夏树林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树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等事实。被告夏树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夏树林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王旭兴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等,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仍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旭兴与被告夏树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定上限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法律规定利率上限内的借款利息责任。虽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定上限,但原告诉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树林给付原告王旭兴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夏树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