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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永波、葛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和好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起诉称:原、被告曾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2010年1月12日,因双方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对儿子抚养及财产分割作了约定。离婚后,因被告调动工作原因,希望与原告复婚以便迁入户口,为此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未再次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两年来,双方仍分居,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2010年1月12日的协议离婚并非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合,而是夫妻间的一次小争吵,双方冷静后均十分后悔并复婚,并不存在工作调动之说。2011年原告与其父母因钱财矛盾争吵后离家去外地工作,2012年春节后回到宁波并一直和被告生活在一起,2012年3月被告因工伤住院,原告也陪伴左右,5月份被告曾意外怀孕并流产,9月份被告父亲去世,原告也一直陪伴至丧礼结束,双方是有过共同生活的。其次,儿子虽然生性聪明伶俐,但心灵脆弱,已经因为原、被告离婚感受到内心痛苦,故双方应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此外,原、被告间的争吵都是属于夫妻之间常有的争吵,并不是不可调节或无法逾越的矛盾,此次原告要求离婚也是因为原告与其父母间的金钱矛盾而牵扯到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夏某甲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本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结婚证一本、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子女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及子女情况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2.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表示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月12日协议离婚时曾约定位于江苏省扬州市花样年华单身公寓xx幢xx室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但原告未能按时支付,现按揭尚余110000元,故要求原告夏某甲于2014年8月底前支付被告110000元,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原告夏某甲同意于2014年8月底前支付被告110000元,并确认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本院认为,因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就原告夏某甲于2014年8月底前支付被告110000元及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财产分配意见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甲陈述称,孩子从出生至今都是原告父母在照顾,读书也是由原告父母接送,为保证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不受影响,原告要求儿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并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张某陈述称,为了孩子的前途,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陈述可以体现原、被告对婚生子夏某乙共同的关爱,婚生子夏某乙系未成年人,父母间对抚养费的协商支付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原告夏某甲不得以监护人的名义放弃夏某乙可享受的抚养权利,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亦应与实际收入等相平衡,故结合社会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夏某乙,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原告夏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离婚。2011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1)甬东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夏某甲和被告张某均同意在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下,婚生子夏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夏某甲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夏某甲于2014年8月底前支付被告张某110000元及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财产分割事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支持。离婚后,父母仍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原告夏某甲和被告张某均同意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子夏某乙,且在孩子抚养费的支付问题上体现出父母对夏某乙共同的关爱,故孩子抚养权的确定不应影响双方对孩子无私的照顾和呵护。结合被告的工作情况和社会实际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夏某甲负责抚养,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张某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张某行使探望权时,原告夏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夏某甲于2014年8月底前支付被告张某110000元;四、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无其他财产纠葛。如果原告夏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和被告张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