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军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XX苑B2栋108号宝莱动漫城玩捕鱼机期间,用拳头砸坏XX动漫城的一台捕鱼机的显示屏,并将手弄伤。随后杨军与XX动漫城经理交涉,要求XX动漫城赔偿人民币1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当日12时许,杨某再次到南山区前海路XX苑B2栋108号XX动漫城,用凳子砸坏五台捕鱼机的显示屏。经鉴定,上述被砸六台捕鱼机的显示屏价值人民币43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捕鱼机照片、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陈某、姜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XX动漫城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陈某、姜某某、饶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讯问录像光碟,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数额、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系法律意识淡薄才作出犯罪行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军在二审提审时亦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数额、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是恰当准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欣琪(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