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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金余与沈长根、沈吉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640号原告刘金余,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长根,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潘正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吉新,居民。原告刘金余与被告沈长根、沈吉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余的委托代理人潘连诗、被告沈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余诉称,2011年11月16日,沈长生及其妻子周秀芳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6695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沈长根、沈吉新作了担保。到期后,沈长生及其妻子周秀芳未予归还并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担保人沈长根、沈吉新立即归还本金6695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9900元。被告沈长根辩称,我于2011年11月16日为沈长生夫妇向原告借款6695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此后沈长生先后7次合计已还款186500元,相抵冲后,沈长生实欠原告本金48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我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沈吉新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刘金余与沈长生、周秀芳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沈长生于2011年11月16日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669500元,保证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承担信用社同等金额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款时一并结清,担保人沈长根、沈吉新对债务人的借款的全部金额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长根、沈吉新在此还款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当日,原告刘金余借给沈长生、周秀芳人民币669500元,沈长生、周秀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担保人沈长根、沈吉新在此借款借据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嗣后,债务人沈长生先后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刘金余农行卡号为62×××13汇19500元、同年2月27日汇39000元、同年4月19日汇39000元、同年6月23日汇20000元、同年7月21日汇19000元、同年11月16日汇30000元、同年11月27日汇20000元,合计7次沈长生汇给原告刘金余人民币186500元。余款及利息沈长生夫妇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刘金余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刘金余对债务人沈长生已还款1865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还的利息。经本院释明,刘金余、沈长根双方均同意其中2012年1月1日还款19500元、同年2月27日还款39000元、同年4月19日还款39000元合计人民币97500元还的是669500元的本金,其中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1月27日4笔合计89000元还的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还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沈长生、周秀芳向原告刘金余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清借款,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刘金余主张要求担保人沈长根、沈吉新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债务人沈长生、周秀芳实欠原告刘金余借款本金在扣减已还本金97500元后为572000元。在其应承担的利息中应扣减已还利息89000元。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长根、沈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因沈长生、周秀芳向原告刘金余借款的保证款人民币572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减沈长生已还利息8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14515元,由原告刘金余负担975元,被告沈长根、沈吉新负担1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邵 静人民陪审员  韩俊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