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立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6月至9月间,伙同同案人张某(已判刑)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批发等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多次非法购进“爱喜”等品牌卷烟发至烟台市芝罘区,后由同案人张某在烟台市芝罘区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存取款记录,(2013)烟芝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卫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