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孙成胜、赵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孙成胜,赵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77216-X。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国,职员。被告:孙成胜,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赵文斌,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孙成胜、赵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胜、赵文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孙成胜、赵文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成胜在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至2012年12月22日到期,被告赵文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成胜、赵文斌未作答辩。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成胜、赵文斌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孙成胜、赵文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成胜在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至2012年12月22日到期,被告赵文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仅结息至2011年12月22日,余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成胜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成胜、赵文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二、被告赵文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成胜、赵文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世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