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一飞诉王天坤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飞,王天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刘一飞,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如,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坤,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刘一飞与被告王天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1日,被告王天坤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天坤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及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天坤分别向原告刘一飞借款20000元、50000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存证。上述借款共计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天坤欠原告刘一飞借款70000元,被告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坤向原告刘一飞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天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会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