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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二初字第4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陈才友、农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陈才友,农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魁星路4号。诉讼代表人井卫丽,行长。委托代理人莫芝汉,男。委托代理人何智基,男。被告陈才友,男。被告农碧珍,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陈才友、农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芝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友、农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才友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9000元,贷款期限15年,用途为购商品房,利率为6.0435%,调整周期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由被告作为抵押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4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于2022年4月2日到期,但被告逾期多期未还清,至2013年1月3日止,尚欠贷款本金82651.4元及利息11399.34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651.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以826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从2010年11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止;罚息以82651.4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从2011年3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利息清单,证明欠息金额;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才友、农碧珍未出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农碧珍向本院提交证据:(2011)横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碧珍与陈才友于2012年2月16日离婚。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农碧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农碧珍也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才友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玖万玖仟元整,99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横县富丽花园D幢第1单元502号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043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应还款金额为837.74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发生下列事项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以购买的商品房作抵押,抵押物作价壹拾柒万玖仟伍佰陆拾伍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才友发放贷款99000元,到期日2022年4月2日。被告陈才友于2010年11月3日前归还本金16348.6元及利息18408.72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2651.4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农碧珍于2011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才友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横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农碧珍与陈才友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陈才友、农碧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陈才友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2651.4元,其提供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才友至今逾期多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本息。按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期内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计收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农碧珍归还借款本息,由于陈才友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陈才友所欠的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农碧珍仍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陈才友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才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2651.4元;三、被告陈才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26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利率调整以1年为1个周期),从2010年11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止。并扣减已归还的利息18408.72元};四、被告陈才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罚息{罚息计算,以826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的50%(利率调整以1年为1个周期),从2011年3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止};五、被告农碧珍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陈才友、农碧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代理审判员  覃雪爱人民陪审员  韩 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