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曹文辉诉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文辉 ;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64号 原告曹文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强,男,汉族。 原告曹文辉诉被告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铮和人民陪审员欧武卫、饶鹏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月息25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番追讨,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按每月2500元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偿还利息25000元,可予以扣减);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1张和收款说明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厘及被告声明其借款用途系用于光明新区建房使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曹文辉与被告刘志强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息为25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本金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另行按照月息25厘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说明一份,证明已收到的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是用于光明新区某村建房所用。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志强先后出具的借据和收款说明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建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曹文辉借得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后未依约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所约定的月息25厘(即月利率2.5%)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被告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10月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本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为24.4%,折合月利率2.03%,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030元。在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0元,折算可知被告已支付12.3个月的借款利息,即2012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文 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5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原告已预交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元,该款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人民币1183元、并向本院缴纳剩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欧武卫 人民陪审员 饶鹏熙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员 傅丹(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