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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魏海红与贠争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魏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贠某,男,汉族,工人。原告魏某诉被告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10月认识,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在日常生活中为琐碎事情吵闹频繁。被告身为丈夫,对家庭不但当责任,自己在外沉迷赌博、酗酒,输完了家里的积蓄,还欠了大批赌债,酒后失德失态影响到她的个体生意。这段婚姻没有给她带来幸福,而更多的是痛苦和精神折磨。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贠某辩称,他们两感情基础很好,生活过得还算富裕,结婚初期他每月的收入大部分都交予原告,夫妻俩还共同投资经营个体鞋店,鞋店的全部收入均由原告支配。原告指出他有赌博酗酒劣迹,其实不像原告诉说那样严重。朋友相聚难免有喝酒打牌娱乐活动。原告也曾劝其不要介入以上活动,他能理解妻子的一番用心,但他没有把握尺度,经不起朋友再三邀请背着妻子参与过数次。他原以为无大的妨碍,自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她才悟到自己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妻子。他有决心改掉原告认为的不良习惯,请求法庭做双方合好工作。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此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当庭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可,合议庭确认该证据复核证据三要素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10月认识,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4月原、被告共同投资在兴平市西环路经营一个体鞋店,今年6月原被告因酗酒、打牌发生争执,随后原告离家投居娘家,期间被告多次上门道歉央求原告回家均未果。2013年7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认识错误,并当庭向原告保证今后不再沾酒和打牌,请求原告给他一次改错机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未放弃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谋筹生计共同投资经营个体鞋店生意。原告长期在店内辛苦奔波任劳任怨,由于被告的放任和粗心没有体谅到妻子的承受能力,而导致夫妻矛盾。被告应负主要责任,鉴于被告认错态度诚恳,有勇气和决心改正自身不良习惯,该婚姻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