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官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黄某,女,1973年2月5生。委托代理人XX(受黄某的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11月8日生。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代理人XX到庭,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双方在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1994年居住在一起,2012年1月29日领取结婚证,1994年7月2日生育一子名为徐鸿。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感情一直有裂痕,2010年2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其对这段婚姻已经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某在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3日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1994年7月2日生育一子名为徐鸿,2012年1月29日补领结婚证,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6月27日黄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徐某某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徐某某经过相识相恋并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长,婚姻基础比较好,虽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可能。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黄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与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