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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廖万芝与全祥华、王燕房屋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利高、徐小帆,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某某。被告王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大文,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高,被告全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就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科苑”*栋*单元*楼*号房屋(现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及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该协议经过了律师见证,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2000元。房款交付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被告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却要求原告再支付4万元的费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全某某、王某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安置房,该房屋不能上市自由交易,而且该房屋在买卖时没有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文龙是出卖人,二被告并没有参与协商,不知道具体情况,只是叫二被告签字,该买卖行为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被安置人为王文龙、全某某、王某某。王文龙与被告全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王文龙、全某某之女。2005年11月14日,王文龙、全某某、王某某、陈世川(王文龙的女婿)与原告廖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转让价款122000元,该房屋初始办理产权的费用、过户的费用由乙方(廖某某)承担,有关部门通知办理产权时应当及时办理,并及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如甲方违约导致乙方不能买到并享有该房屋(有关部门通知可以办理产权乙方要求甲方办理时,甲方怠于协助办理过户),乙方有权解除该协议,退还房屋,甲方应于七日内按退房时当地的有产权的商品房房屋现行价款计算退还乙方购房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若发生诉讼,其诉讼费用也由甲方全部承担——包括乙方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及误工费、差旅费等。乙方违约不购房,应支付甲方违约金1万元。”该协议经过了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廖某某支付给王文龙购房款122000元。之后,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廖某某使用至今。2007年11月10日,王文龙因病死亡。2012年2月9日,被告全某某、王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对于诉争房屋中王文龙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继承。2012年5月16日,被告全某某、王某某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全某某、王某某,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之后,原、被告双方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发生争议,原告廖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见证书》、收条、《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所有权人王文龙、全某某、王某某的签名,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悉签订该合同的法律后果,该合同经过了第三方的见证,而且王文龙收取了全部的购房款,又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长达7年。因此,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虽已交付房屋,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该房屋属于被告全某某、王某某所有。因此被告全某某、王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某某、王某某协助其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廖某某��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13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全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