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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被告人李永、陈某携带大力剪在本区长芦街道玉带社区苏南建设集团西坝港边防检查站项目经理部施工工地,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9071元的电缆线194.9米,后销赃给曹某某(另案处理),得款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2、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永、陈某携带大力剪在本区中铁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天城际7标项目部施工工地,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法,窃得电缆线数米,后销赃给黎某某(另案处理),得款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永、陈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的电缆线194.9米,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马海根、朱云的证言;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永前科情况;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常驻人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所窃的大部分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的亲属亦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