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保玉与王素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玉,王素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保玉,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人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民,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玉诉被告王素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海,被告王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玉诉称,2012年2月14日左右,我承揽了孔庆亭的楼房工程,为孔庆亭建筑楼房。随后,被告承揽了楼房工程的钢模板支架工程。被告搭设完毕后,我雇佣的工人韩丙河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钢模板支架全部倒塌,致使韩丙河坠落受伤。后韩丙河对我提起诉讼,由曲阜市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12)曲民初字第858号判决书,判决我赔偿韩丙河95893.2元,我已向韩丙河支付27304元。韩丙河受伤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本案被告)造成的,我作为雇主已进行部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我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2730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素民辩称,1、我没有承揽原告的工程。2、我与颜某,陈某,江广平干支模板,原告每人一天支付120元,支模板所用的模板、支架及使用的工具系原告所有,我与原告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3、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无法承揽和分包工程。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韩丙河的受伤与我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张保玉承揽了孔庆亭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张保玉将支钢模板劳务工作交由被告王素民施工,王素民带其雇工三人工作四天完工,张保玉支付王素民报酬20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的雇员韩丙河在浇制第一层楼顶时,因钢模板支架倒塌,致使韩丙河从高处坠落受伤并致残。后韩丙河对张保玉、孔庆亭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2)曲民初字858号判决书判决确定,由张宝玉赔偿韩丙河各项损失共计95893.2元。原告张保玉实际支付韩丙河27304元。另查明,施工用钢模板、支架系由张保玉租赁而来;原告张保玉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被告王素民系长期从事建筑安支钢模板的个体工匠,二人均不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曲民初字8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颜某的证言及原告、被告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保玉承揽孔庆亭的住宅房屋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工作钢模板安装交由被告王素民施工完成,原、被告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双方对于钢模板支架倒塌的原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因钢模板支架倒塌致韩丙河遭受损害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因此,王素民作为钢模板安装的承揽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均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违反了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故张保玉从事建筑施工及对王素民的选任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保玉向王素民追偿已支付的其雇员韩丙河27304元,本院适当支持,双方以5:5承担责任为宜。对于被告辩称没有承揽原告的工程,支模板为受原告的雇佣。根据被告提供的两证人的证言证实,安支钢模板的人员均由王素民安排,受王素民的管理,并由其定报酬。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素民支付原告张保玉13652元(37304÷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张昭强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