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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传林与林松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林,林松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陈传林,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云(系原告陈传林的妻子),女。委托代理人陈传兰(系原告陈传林的姐姐),女。被告林松华,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龙,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光跃,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传林与被告林松华、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客运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传林申请撤回对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客运分公司的起诉。原告陈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云、陈传兰,被告林松华以及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龙、王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林诉称,2012年9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林松华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670M处,与原告由北向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林松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1047.27元。林松华驾驶的肇事车在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9元(90.05元/天×180天)、护理费6483.60元(90.05元/天×36天×2人)、摩托车损失570元、施救费251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10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价格鉴证费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2977.74元,由被告林松华按30%赔偿893.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松华负次要责任;2、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损伤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1047.27元;3、高唐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70元;4、价格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5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3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6、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7、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支出施救费251元;8、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洪云、陈传兰、赵某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其职业为农业劳动者。被告林松华口头辩称,被告同意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口头辩称,因原告只主张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质证,被告林松华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4号、6号证据和2号证据中的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于1号证据中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对于2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记载原告受伤时由谁来护理及护理人数,对于其中的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在审核后确定赔偿数额;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陈传林单方委托,显失公平,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较长,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应当再提交施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施救资质和标准,如不能提交不认可该费用;对于8号证据中的护理人员,请求法院调查核实,以实际的护理人员为准。由于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2012年9月23日被告林松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林松华雾天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经质证,原告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其记不清,二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为无效票据,为无效证据;提供的8号证据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均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认定的证据证明的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林松华雾天驾驶小型客车沿省道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2线28KM+670M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陈传林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传林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皮肤擦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林松华雾天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传林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1047.27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洪云和王洪云的姐夫赵某某护理,王洪云月工资收入1500元,赵某某为农业劳动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松华通过高唐县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5000元,直接向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办理的医卡通中存入500元,共支付了5500元。被告林松华驾驶的肇事车在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车主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客运分公司,林松华系租赁该车辆进行经营。由于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9元(90.05元/天×180天)、护理费6483.60元(90.05元/天×36天×2人)、摩托车损失570元、施救费251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0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价格鉴证费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2977.74元,由被告林松华按30%赔偿893.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认可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6天;认为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传林与被告林松华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0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价格鉴证费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以及施救费251元,合计3228.74元,由被告林松华按30%赔偿原告968.48元;被告林松华的施救费1080元,由原告陈传林按70%赔偿被告林松华756元,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林松华承担,原告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60元及被告林松华应赔偿原告陈传林的872.48元,从已支付的5500元中扣除,剩余4627.52元由原告陈传林在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赔偿款支付后退还被告林松华。本院认为,原告陈传林与被告林松华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陈传林与被告林松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二、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传林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告陈传林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被告驾驶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林松华雾天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林松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传林的损失。关于原告陈传林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陈传林花费医疗费110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其医疗费项下的损失超出了10000元,要求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09元,由于原告为农业劳动者,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需180天,要求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每天90.05元计算18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83.60元,经司法鉴定其住院36天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赵某某为农业劳动者,赵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90.05元/天计算36天计3241.80元,王洪云月工资收入1500元,其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1500元计算,计108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90.05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70元,有高唐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为证,应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误工时间、护理人数以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传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9元、护理费4321.80元、车损570元,应由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传林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传林误工费16209元、护理费4321.80元,合计20530.80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传林摩托车损失570元。四、原告陈传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0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价格鉴证费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以及施救费251元,合计3228.74元,被告林松华赔偿原告968.48元;原告陈传林赔偿被告林松华施救费756元;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林松华承担,原告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60元及被告林松华应赔偿原告陈传林的872.48元,从已支付的5500元中扣除,剩余4627.52元由原告陈传林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支付当日退还被告林松华。五、驳回原告陈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林松华负担(原告应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淑静审判员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