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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淮安市淮海南路大学城处出发,行驶至市区八二路时与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后经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抽血鉴定,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庭前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检测单、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祖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雪梅 更多数据: